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刑初821号公诉人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教春,男,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8]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教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彭宁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志军、谢冒仔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教春从后门窗户爬入宁远县泽圣达车行,用撬棍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拿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又将车行内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车开走。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85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教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教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教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教春在泽圣达车行盗窃小车并开至江永的视频截图。(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教春盗窃的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车、车钥匙以及购买的假车牌被宁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将帕萨特小车和车钥匙已退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周教春的户籍:证实被告人周教春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教春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大众帕萨特小车价值148500元。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9月17日7时35分至7时48分在宁远县泽圣达车行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宁远县城泽圣达车行内部。现场提取保险柜撬棍1根、指纹棉签擦试、鞋印1个、指纹1个、嫌疑人视频照片1个并有现场图1张,拍照1组。(2)现场指认笔录,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教春在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带领下,在宁远县城泽圣达车行对其盗窃小车和现金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2018年10月20日,辨认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开黑色大众帕萨特车的男子周教春。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李吉松陈述:2018年9月16日,我们泽圣达车行的保险柜被撬了,以及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车不见了。被害人陈述了财物被盗的情况,其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证实:2018年9月16日,我们泽圣达车行被盗了一台黑色帕萨特小车和保险柜里的3600元现金。证人欧阳文敬、曾凯也证实了同样的事实。(2)证人周某星证实了被告人周教春是开被盗大众帕萨特的人。5、被告人周教春供述:2018年我开的修理厂倒闭了,我欠了很多钱,我走投无路了。我就想起可以到我以前在宁远县泽圣达车行偷点钱来用。2018年9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宁远县城打了个滴滴到了宁远县汽车总站,下车后我把背包里准备的围巾和鸭舌帽带上就到了泽圣达车行,然后从车行后方爬窗户进到车行里面了。到了车行里面之后我看了一下车行早面有没有人守夜,我看了一圈之后发现没人,然后我就先把车行内部的监控电断了,这样可以关闭监控,好方便我偷车。我通过拉开财务室的窗户进入到车行一楼的财务室,我发现办公桌旁边的地上有一个铁质的保险柜,于是我就到了车子后方的修理处找了一根60公分左右的平头钢质撬棍,然后用这根撬棍强行撬开保险柜,我撬开保险柜后看到保险柜里面有一叠钱和一些纸质文件,于是我就拿着办公室里一个黑色塑料袋把这叠钱装好,然后放进我的身上背的背包里。接着在车行里面到处翻了一下,翻到抽屉的时候就发现有七、八把车钥匙,当时我就有想到就这么点钱对我没什么特别帮助,于是我就想开台小车出去,既可以躲避摄像头又可以把车卖掉还钱,于是我就把一辆黑色大众开了出来。2018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我徒弟周云星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四楼洗脚城被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教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教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教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教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宁屏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