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9067号
原告:胡晓红,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善,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石志高,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刘家高,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胡晓红与被告尤善、石志高、刘家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志高、刘家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胡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被告尤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3820.9米、扣件21453只;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133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泗阳县王集镇云锦澜亭工地建设,并就此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3820.9米、扣件21453只。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且原告发现案涉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数量明显低于租赁数量,被告可能存在转移、藏匿租赁物的情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尤善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钢管33820.9米和扣件21453只、截止2018年10月19日欠付租金81332.69元,被告均无异议。钢管和扣件实际上也可以返还,但是因为被告尤善现羁押于泗阳看守所,只有等出去之后才能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胡晓红与被告尤善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以及相应的单价。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押金贰万元(押金以收据为准);工程施工至三层付30%;工程封顶付50%;完工拆架时付清租金;并在30日以内付清所有材料及租金款等,否则按租金总额的日百分之4处罚违约金。”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3820.9米和扣件21453只,截止2018年10月19日欠付租金81332.6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不能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晓红与被告尤善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尤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晓红钢管33820.9米、扣件21453只。 三、被告尤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红租金81332.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胡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尤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