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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03执恢258号

吴美仙、叶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美仙;叶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1103执恢258号

申请执行人:吴美仙,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执行人:叶晓,女,1979年9月20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 吴美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丰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叶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此本院决定将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及传统调查手段对各银行、车辆、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商业保险、土管、房管等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形,本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855557万元,已执行到位11800元,尚未执行到位4.6756万元,执行费778.33元。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并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红斌

审判员  夏秀中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