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8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金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区江山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2866U。
法定代表人:郑健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0266602D。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金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被告凯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凯锐公司支付金品公司货款243600元,并支付以24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金品公司与凯锐公司自2017年2月6日起建立叉车属具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22日间,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六份,凯锐公司向金品公司购买各类属具产品,合同分别对产名称、数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若凯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按每日拖欠款项的1%向金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凯锐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金品公司多次催收后凯锐公司仅陆续支付货款14万元。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凯锐公司截至2018年5月22日尚欠金品公司货款243600元。后经催讨无果,金品公司诉至法院。 凯锐公司辩称,一、金品公司所述的凯锐公司在案涉销售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只签订了没有履行,原因是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凯锐公司没有付款,金品公司就发货了,应自行承担责任。2、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是不合法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经过国家许可生产,属于非法产品,不受国家法律保护。3、双方未经过对账,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4、金品公司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凯锐公司提起反诉。 凯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金品公司承担2018年5月22日对账单中购买产品轮胎夹、软包夹、纸箱夹设备维修费及运费合计73372元,并支付反诉原告凯锐机公司。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3月8日、4月22日,凯锐公司与金品公司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轮胎夹一台、软包夹一台、纸箱夹六台,订单号分别为GA-20170210C1/GA-20170308C1/GA-20170422C1。合同皆约定质保期一年,上述设备客户在质保期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及运费合计73372元,该费用已由凯锐公司进行垫付,应当由金品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凯锐机公司。 反诉被告金品公司辩称,凯锐公司所述不属实。2018年5月对账单中已明确了双方签订的六份订单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了已收到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凯锐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在对账单中已经明确了尚欠的货款。金品公司仍没有收到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凯锐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品公司、凯锐公司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金品公司(甲方)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与凯锐公司(乙方)签订了六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凯锐公司向金品公司购买冰箱夹(规格型号GA20D-CCS-01B)四台,每台价格33000元、倾翻叉三台(规格型号GA35D-HFB-01B),每台价格4000元、轮胎夹二台(规格型号GA20D-PTSB-01B),每台价格15000元、软包夹二台(规格型号CA30D-BCS-02EB),每台价格14000元、纸箱夹六台(规格型号CA20D-CCS-02A),每台价格35000元、冰箱夹四档调压阀带压力表二套,每套价格2300元等各类属具产品;产品的交货和验收即乙方应于产品交付后当日按出厂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质保政策详见金品产品手册或一年;违约责任(1)甲方迟延交付产品的,每日应按未交付产品标的额的1%向乙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达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立即缴清所有剩余货款,并按前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亦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已交付产品,乙方已付款项作为赔偿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供应倾翻叉三台(规格型号GA35D-HFB-01B)12000元、纸箱夹一台(规格型号CA20D-CCS-01A)33000元、轮胎夹二台(规格型号GA20D-PTS-01B)30000元、软包夹二台(规格型号CA30D-BCS-02EB)28000元、纸箱夹二台(规格型号CA20D-CCS-01BA)66000元、纸箱夹四档调压阀带压力表二套4600元、纸箱夹六台(规格型号CA20D-CCS-02A)210000元,以上产品货款合计383600元,凯锐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元,未支付货款243600元。2018年5月22日,凯锐公司与金品公司对上述各类属具产品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2018年5月份对账单中确认已购产品为:轮胎夹一台(规格型号GA20D-PTS-01B)15000元、软包夹一台(规格型号CA30D-BCS-02EB)14000元、纸箱夹六台(规格型号CA20D-CCS-02B)210000元,合计货款239000元,已付货款140000元,未支付货款99000元。退回产品为:倾翻叉三台(规格型号QA35D-HFB-01B)12000元、纸箱夹一台(规格型号CA20D-CCS-02B)33000元、轮胎夹一台(规格型号GA20D-PTS-01B)15000元、软包夹一台(规格型号CA30D-BCS-02EB)14000元、纸箱夹二台(规格型号CA20D-CCS-01B)66000元、四档调压阀带压力表二套4600元,合计货款144600元。凯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在2018年5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凯锐公司未付清结欠的货款99000元,亦未将上述退回产品退货归还给金品公司。2018年8月28日,金品公司委托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货款进行催收,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凯锐公司催收上述尚欠货款243600元。金品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凯锐公司提出反诉,凯锐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是基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判决。
本院认为,金品公司与凯锐公司签订的六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凯锐公司应于产品接收后当日按出厂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凯锐公司收到金品公司上述各类属具产品后,对上述购买的各类属具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截止2018年5月22日,凯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与金品公司对所购的上述各类属具产品货款对账后,确认所购的产品尚欠货款99000元,退回的产品货款144600元,但此后凯锐公司未付清尚欠的货款99000元,亦未退回所列的属具产品,上述所列的属具产品至金品公司起诉至本院均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政策期限。凯锐公司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要求金品公司支付其维修费及运费合计73372元,并提供了在2018年5月22日对账单中从未提出的质量问题及相关证据,由于在质保期内凯锐公司从未向金品公司发函或以其他书面方式提出属具产品的质量问题,凯锐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凯锐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品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金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具产品货款243600元,并支付以24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为2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为1323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
书记员 段林杏(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