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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申1431号

刘红田、聂光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刘红田;聂光明;吕红丽;陈花平;聂广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申14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田,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红丽,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光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一审

被告:陈花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审

被告:聂广起,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刘红田因与被申请人吕红丽及二审上诉人聂光明、一审被告陈花平、聂广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红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不是无偿取得涉案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采用赠与的形式获得房产是为了避税。

一、二审将申请人合法购房行为认定为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是错误的。另本案中“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不成立,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这一构成要件,且撤销权的范围明显大于债权。

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红丽对聂广起、陈花平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聂广起与刘红田签订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约定书(婚前财产)》,约定聂广起将位于郑新快速通道东侧双湖大道南侧郑州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D座1层1197号房产和1216号房产赠与刘红田,刘红田拥有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比例为100%。

一、二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聂广起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据吕红丽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聂广起名下位于郑州市××区××楼××单元××房产,系轮候查封。2017年1月,聂光明向该院起诉聂广起,要求聂广起偿还借款200万元。法院依法查封了聂广起名下上述46号房产,查封金额为200万元。聂广起与陈花平原为夫妻关系,聂光明与刘红田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8日,聂广起与陈花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新郑市××镇滨湖路××楼××房产归陈花平所有,位于郑××通道东侧××大道南侧郑州××城××交易广场××房产与××房产归聂广起所有。2017年1月13日,聂光明与刘红田登记离婚。2017年1月19日,聂广起与刘红田登记结婚。2017年1月20日,聂广起与刘红田签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约定书(婚前财产)》,约定聂广起将1197号房产和1216号房产赠与刘红田,刘红田拥有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比例为100%。2017年2月7日,刘红田取得1197号房产和1216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2017年2月15日,聂广起与刘红田登记离婚,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聂广起婚前购买的1197号房产和1216号房产归刘红田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红田借给聂广起135万元,由聂广起将上述两套商铺过户给刘红田,归刘红田所有,用于抵135万元的借款。2017年1月23日,聂光明与陈花平登记结婚。2017年1月25日,聂光明与陈花平签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约定书(婚前财产)》,约定陈花平将107号房产赠与聂光明,聂光明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比例为100%。2017年2月14日,聂光明取得107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2017年2月22日,聂广起与陈花平登记离婚。

一、二审综合考虑了上述事实后,认定聂广起的赠与行为已对吕红丽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并依据吕红丽变更后的诉求判决撤销聂广起对刘红田的房屋赠与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红田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