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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民初29719号

陈健藩与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陈小丹其他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陈健藩;陈小丹;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9719号

申请人:陈健藩,男,192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小丹,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澳大利亚。

被

申请人: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泓。陈健藩与陈小丹、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园)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健藩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在本案判决生效前,禁止陈小丹向息园提取其存放于息园X楼X室X排XXXX号X格的申请人妻子何某某的骨灰。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健藩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陈小丹将其存放于息园的何某某的骨灰交由原告进行入葬,鉴于陈健藩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陈小丹系何某某之女,故陈健藩提出该诉讼请求具备伦理基础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本案判决后,陈健藩的主张若得以支持,则使案涉的骨灰存放状态固定可确保相关判决内容能得以执行,故申请人陈健藩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禁止陈小丹向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提取存放于上海卫家角息园有限公司X楼X室X排XXXX号X格的何某某的骨灰。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王朝莹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