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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4民初11560号

原告梁素芹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素芹;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11560号

原告:梁素芹。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素芹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74.6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497.50元、误工费27808.8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6486.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93号附近,刘国军驾驶辽AEZ1**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刮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刘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EZ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我公司的查勘单,并非护工护理,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家属雇佣护工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故护理费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15.50元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诊断休息天数,其中诊断书休息天数扣除重复计算的6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50天的误工期,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我公司查勘报告,原告实际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过其实际月收入标准,应按实际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户籍性质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同意赔偿1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13时4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93号(沈东物流门前),刘国军驾驶辽AEZ1**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梁素芹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梁素芹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全部责任,梁素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护工护理86天(护理费220元/天),其余均由家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8074.6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9497.50元(220元/天×86天+115.50元/天×5天)、因治疗和复查发生交通费500元、因治疗伤情购买托板支出辅助器具费30元、因自行车损坏发生财产损失100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及干调批发,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190天,发生误工费26957.62元(51787元/年÷365天×19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2018年11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素芹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产生伤残赔偿金66486.70元(3499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EZ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机构营业执照、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诊断书、东塔市管理所证明、经营证、照片、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结论书、户口本、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单、垫付支付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全部责任,梁素芹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肇事车辆辽AEZ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发生医疗费38074.6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医嘱,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陪护机构营业执照、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9497.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7808.87元,提供了诊断书、东塔市管理所证明、经营证,证据基本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核算误工天数应为190天,故误工费为2695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6486.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医疗费28074.61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营养费800元; 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护理费19497.50元; 五、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误工费26957.62元; 六、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伤残赔偿金66486.70元; 八、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辅助器具费30元; 十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素芹财产损失100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梁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立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