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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10665号

索国辉与谭英、何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索国辉;谭英;何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665号

原告:索国辉,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英,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何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索国辉诉被告谭英、何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何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210503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止),及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对被告谭英提供的借款抵押物(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未来城5-3-1102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4%,同时被告谭英还将其所有的金凤区xxx号房屋提供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剩余本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英、何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利率结息。同日,被告谭英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偿还利息137497元。因而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3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谭英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英、何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国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503元(算至2018年12月17日),合计210503元;2018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谭英、何琛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拍(变)卖谭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原告索国辉在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英、何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