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4879号
原告:刘绍勋(又名刘韶勋),男,汉族,1942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三桥乡刘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南县三桥乡刘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群,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得官,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刘绍勋与被告汝南县三桥乡刘寨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表人黎亮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艳群、余得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光伏发电设备。事实及理由: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三桥乡村委会刘庄村民组西边的鱼塘及周边闲置土地,该土地东西长166米,南北长209米的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18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鱼塘内开挖整修鱼塘,被告却无故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鱼塘一处(不形成荒塘),位于刘庄××组西边以及鱼塘周边闲置土地(东西长166米,南北宽209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60年,即2001年8月1日至2061年12月底。乙方签合同前,须向甲方交定金1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2000元,从合同履行之日至2006年农历12月底的承包费以定金冲抵。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五年预交定金均为10000元。2002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村委刘庄××组西边以及鱼塘周边闲置土地(东西长166米,南北宽209米)一处,经村两委和全体党员、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卖给刘韶勋,总价90000元,乙方按买卖合同把90000元出让金交给甲方,经付品魁手收10000元,刘韶勋工作和管饭结账后18600元(顶账),村委欠代销部刘世锋8600元(顶给刘韶勋上交款)经范春民收40000元,合计77200元,下欠12800元,三年内付清。2004年9月12号,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元及原告卖给村委茶叶两次计款6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在原告承包鱼塘周边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了扶贫项目光伏发电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鱼塘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诉鱼塘占用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虽然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因2002年9月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并停止侵权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终止,且新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也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并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