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斌,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0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冰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姚胜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于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12月0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斌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斌与朋友在岳阳市巴陵中路金龙玉凤KTV唱歌散场时与宋某及其朋友因琐事发生互殴。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周某、协警彭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出警。民警周某表明身份后将双方带至金龙玉凤KTV办公室现场处置,经民警现场劝说,被告人彭斌拒不配合并用身体撞击民警周某,周某再次口头进行警告,彭斌仍不听劝阻用拳头击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受伤。民警遂将彭斌制服并扭送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治安大队。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周某所受损伤为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斌与受伤民警周某达成刑事和解。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斌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彭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刘某、张某、苏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王重、周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斌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周某的入院病例及和解材料;被告人彭斌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彭斌向民警周某进行了相应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彭斌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冰峰
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
人民陪审员 姚胜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