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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行审5号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孙竹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孙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70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潇阳,该局婺城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孙竹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始,被执行人孙竹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用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东侧地段,用地四至: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项政江屋,北至田。建设用地面积14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41平方米。房屋已建好二层,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水田141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限制建设区(一般基本农田)75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一般农田)22平方米,允许建设区(新增农村居民点用地)44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14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退还土地、限期拆除,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催告履行未果,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某婺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君花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周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