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322执232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女,201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杨情,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朱广霞,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2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账号:93×××77。)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