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230号
原告:曾燕玲,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季树,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黄德坚,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李东平,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东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16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曾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到庭。 被告方:被告岑季树、黄德坚、李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 原告曾燕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3500元给原告,并以分期所借的款项为基数,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月利率2.5%分段计算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月7日计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为260587.25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岑季树转款233000元,被告岑季树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德坚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岑季树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借期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2%,如逾期还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加收违约金;2、被告黄德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陆续通过信用卡刷卡及转款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岑季树出借款项:2016年2月5日出借7000元、2016年3月3日出借4000元、2016年4月6日出借12000元、2016年5月4日出借6400元、2016年6月3日出借12600元、2016年7月4日出借7000元、2016年8月2日出借13000元、2016年9月2日出借20000元、2016年11月1日出借10000元、2016年12月2日出借12000元、2017年1月24日出借10500元、2017年2月5日出借6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岑季树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德坚、李东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5日南宁市畅能电脑有限公司岑季树共计借到原告353500元,月利率2.5%-4%不等,借期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岑季树、黄德坚、李东平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岑季树、黄德坚、李东平于2017年9月14日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5日借给岑季树的借款353500元及利息全部清偿,借款月利率2017年9月30日前为2.5%,因之前还款屡次失约,从2017年10月1日起月利率调为3%,如2017年10月31日未还清,从2017年11月1日起月利率调为4%。庭审中,原告述称三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息。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季树、黄德坚、李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岑季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岑季树向其借款,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及转款凭证、银行明细等佐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353500元,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岑季树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岑季树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3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6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德坚、李东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坚、李东平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岑季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德坚、李东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坚、李东平应就被告岑季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季树向原告曾燕玲偿还借款本金353500元; 二、被告岑季树向原告曾燕玲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6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黄德坚、李东平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原告曾燕玲负担1051元,由被告岑季树、黄德坚、李东平负担88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人民陪审员 黄廷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