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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6054号

郝静与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静;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6054号

原告:郝静,女,汉族,户籍住址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原告郝静与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3282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区××路××号的“XX广场项目”X栋XXXX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2.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9.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5676.99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总价款,总房价款为1328287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合计1328287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后经了解发现,涉案房产项目处于暂停施工状态,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并要求其给出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敷衍了事,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郝静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⒉收据、付款凭证、发票;⒊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⒋(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51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⒌(2017)粤040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1000274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28287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香洲区XX路XXXX号X栋XXXX房。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所在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指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勘查、监理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商品房项目经规划、消防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3、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规划、设计调整、变更;因政府或公共事业部门原因导致的竣工验收延误。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出卖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6日通过原告以及郝杰、王**、杜亮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共计1328287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28287元的购房款发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日就案涉XXXX房因金山公司为被告案件被查封提出保全查封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51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案涉XXXX房的查封,之后上述保全查封案件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郝静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除案涉房产外在珠海还有其他房屋,进而认定郝静对案涉房产不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益,不能够排除相关执行,最终判决准予执行(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涉XXXX房的查封,本院据此征询原告意见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期限内有作回复。又查明,案涉XXXX房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有多轮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虽然在其提起的异议之诉程序中被认定不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益,但该认定是指原告对案涉房产的合同权益不足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将案涉房产作为金山公司财产申请执行的权益,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尚不能最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如被告逾期交房违约情形仍然存续或违约情形发生变化的,原告可另行据实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静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3627.12元(1328287*0.0002*10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慧欣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