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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9民初1021号

(2018)湘1129民初1021号原告刘开贵与被告曾红青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开贵;曾红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9民初1021号

原告:刘开贵,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红青,女,1971年9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飞月,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开贵与被告曾红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被告曾红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97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0时,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新镇临时市场原告刘开贵卖猪肉摊子附近,被告曾红青认为胡世江与原告共用的遮阳雨布遮挡了其猪肉摊子,上前去掀开,阳光照射到原告的猪肉摊子,原告上前拉下来,双方为此来回拉动两次,被告曾红青将卖猪肉的桌子强行摆在原告摊子的前面,原告上前推开桌子,被告不准原告推,用切猪肉刀将原告右手割伤,导致原告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用去31653.5元,被告向医院支付10600元,现在还欠医院医疗费21053.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予拘留和罚款。 被告曾红青辩称:1.本起纠纷的发生和激化是原告刘开贵造成的,在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2.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治疗本次事故伤势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治疗本次事故伤势以外的病症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手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身体其他功能没有造成大的影响,原告没有必要住院和长时间的护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时间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差旅费没有正式的收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医疗费收据、户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刘开贵、曾红青、莫相明、胡丽娟、曾照雄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住院病案记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药品说明、预交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开贵、被告曾红青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新镇临时市场摆摊卖猪肉,原告刘开贵摊位与被告曾红青的摊位相隔一个摊位。2017年9月24日9时左右,被告曾红青认为胡世江摊位上的遮阳布掉下来挡住了顾客的视线,会看不到其摊位,就上前将遮阳布向上拉开,原告刘开贵认为有阳光照耀,将遮阳布向下扯下来,被告曾红青又上前拉开,原告又将其向下扯下,被告曾红青将摊位上的小桌子摆到原告刘开贵的摊位前,并摆上一些猪肉和一把割猪肉的尖刀,原告刘开贵将自己摊位上的小桌子和一个铁架子摆在被告曾红青的摊位前,并准备将被告曾红青摆自己摊位前的小桌子搬开,被告曾红青上前阻止,双方在推拉过程中,被告曾红青用割猪肉的刀把原告刘开贵的右手割伤,原告刘开贵被送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出院诊断: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裂伤,高血压病3组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症,痛风,消化性溃疡,脂肪肝,右肾结石。出院医嘱: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产生医疗费31653.5元,被告曾红青支付10600元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7年9月2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开贵所受伤害属轻微伤。2018年3月22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永冯司鉴所[2018]临鉴补字第0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开贵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 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水)决字[2018]第1363号,决定对被告曾红青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刘开贵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NAGHHN5C。经营者:刘开贵;名称:刘开贵—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综合大市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水口大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11月6日;经营范围:肉类销售。 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红青申请对刘开贵住院期间用药与本次伤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经审查提供的刘开贵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认为其中共有人民币15083.85元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痛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产生鉴定费1558元。被告曾红青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刘开贵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痛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的15083.85元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刘开贵认为鉴定意见未对“高血压病、痛风、腰椎间盘突出症”具体用药数量、费用数额进行明确。本院要求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列表。原告刘开贵认为该说明没有明确哪种药治疗哪种疾病,列表中的磁热疗法、电针、隔物炙法、普通针刺项目应属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治疗的康复治疗项目及费用开支,不应列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项目,刘开贵在治疗中,会引起心率、血压的升高和加快,故治疗高血压符合与外伤的关联性。刘开贵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已明确列举了与治疗伤势无关的药品及治疗,可以采信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痛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的费用为15083.85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开贵主张的损失为100500.75元,其中: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53.5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但是应扣减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痛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的费用15083.85元,医疗费16569.65元可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按照原告刘开贵住院的天数,确定为3720元。 3.营养费支持500元。 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为3935.8元。 5.误工费,原告刘开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原告刘开贵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职业,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计算,确定为11807.3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948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可以支持。 7.差旅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 8.鉴定费1400元可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刘开贵与被告曾红青在同一市场里经营,因彼此和睦友好,在引起争执之后,应保持冷静、理智,被告曾红青用刀将原告刘开贵的手割伤的行为,是对原告刘开贵身体健康权的侵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开贵在纠纷发生时,不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解决来纠纷,而是激化事态发展,原告对事故引起的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13600元,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1558元,原告应承担30%即467.4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曾红青实际赔偿原告刘开贵各项损失56283.13元(100500.75元×70%-13600元-467.4元)。 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拖欠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在被告赔偿后,由原告与医院进行结算。 原告刘开贵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有常用人口登记卡和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红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贵经济损失56283.13元; 二、驳回原告刘开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计1467.5元,由原告刘开贵负担840.5元,被告曾红青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少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首永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