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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64号

黄相杰、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相杰;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杰,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铝材不锈钢市场C座21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相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相杰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0500元(每月55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度的奖金4032.6元、年度奖金5000元、12个月的食宿补贴3600元,为上诉人缴纳上述工作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费,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基数为准。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面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的证据的主张反而做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阐述如下: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新京,监事为邱冰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账户证明了工资的发放系邱冰冰所为,邱冰冰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而不能仅仅凭杨某的证言而轻易认定为邱冰冰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杨某委托,也没有杨某与邱冰冰之间发放工资的短信及银行转账往来。另上诉人提交了荣誉证书、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京短信往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短信的真实性,而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却避而不谈。2017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杨某签订协议是事后补签,上诉人有对签订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是否出租场地仅仅是其与杨某口头的一个陈述,并没有举出杨某租赁公司场所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凭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荣誉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往来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可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注册的公司场所,工作岗位为不锈钢焊接工作,被上诉人公司监事邱冰冰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目了然。而被上诉人与杨某是否系合伙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杨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以达到否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杨某这一雇主的存在,杨某证言漏洞百出,相互矛盾。一方面杨某说租赁了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一方面又说发放荣誉证书系扩大被上诉人公司影响,到底是谁在经营这个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提出辞职申请,法定代表人田新京予以回复,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中对于短信证据却只字不提,没有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具体时间以及工资发放金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60500元。并应当按照原口头约定支付食宿补贴3600元,年度奖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奖金4032.6元。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不能以“仅提供荣誉证书、员工合影照片及银行转账明细,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就一带而过,从而得出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浩威公司辩称,一、本案经过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已经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新京很早就认识,2016年田新京还将上诉人介绍给刘政义从事焊接工作,上诉人在刘政义处工作近一年,2017年春节后田新京又将上诉人介绍给杨某从事焊接工作,上诉人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2、上诉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工作内容、劳动时间由杨某安排,工资由杨某核对、发放,受杨某管理。杨某租用答辩人的部分场地用于焊接加工,上诉人与李晓朋(仲裁时已出庭作证)受雇于杨某从事焊接工作,而答辩人从事板材等材料批发。答辩人的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称在2017年2月13日便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事实相悖。3、邱冰冰与田新京不是夫妻关系。邱冰冰虽然是答辩人公司的监事,但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公司成立时用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工商登记。上诉人的工资有时由杨某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杨某较忙,因邱冰冰与杨某是同学关系,就让邱冰冰替其给上诉人进行了转款,该转款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只是年会时为了烘托气氛,考虑到杨某是答辩人的合作伙伴,才给杨某受雇的人员及其他合作伙伴的雇员发放了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田新京发送的短信是在2018年3月5日,此时上诉人与杨某早己经因奖金发放问题产生矛盾,上诉人更是在2018年1月28日不辞而别回到了老家,之后再未到杨某处工作。上诉人也曾向杨某发短信说起诉杨某的事情,其怎么又会在2018年3月5日向田新京辞职呢?上诉人是在与杨某因奖金发放产生纠纷后,田新京调解不成,上诉人又将矛盾转向答辩人,说要起诉答辩人,在此情况下田新京出于气愤才回了此短信,该短信是上诉人有意编辑的。

二、上诉人主张5500元的月工资及月度奖金、年度奖金、食宿补贴不符合事实情况。1、争议发生后,答辩人了解到杨某与上诉人约定的是按天发放工资,每月干满28天才发放全额工资,否则干几天发几天工资,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是每个月都有工资,也不是每月工资都能达到5500元,至于月度奖金、食宿补贴则无从谈起。2、答辩人了解到,杨某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双方只是对奖金发放有争议才产生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曾通过微信转账向上诉人支付过奖金4000元(杨某说按实际计算才3000多),但上诉人并未领取。综上,一审法院在审查全部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黄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工资5500元)6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度的奖金4032.6元、年度奖金5000元、12个月的食宿补贴3600元,为原告缴纳上述工作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费,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基数为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浩威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将场地有偿提供给杨某用于不锈钢加工业务,原告自2017年2月起在杨某手下从事不锈钢加工工作,2018年1月28日后因奖金发放问题没再上班。另,1、被告浩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原告提交浩威公司2017年12月颁发的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及员工合影照片,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系为扩大公司知名度邀请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相关人员参加年会活动时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其名下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2017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被告工作人员邱冰冰转账支付,2018年2月工资为杨某转账支付。4、被告方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其雇佣人员,其有时委托邱冰冰代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仅提供有荣誉证书、员工合影照片及银行转账明细,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其主张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相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相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浩威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邱冰冰系浩威公司监事。黄相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邱冰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相杰银行账户转账6次,分别为2017年4月18日转账5500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4950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5500元,2017年10月19日转账5775元2017年11月21日转账4308元,2017年12月27日转账3867元,2018年2月10日杨某向黄相杰账户转账8927元,以上共计38827元。2018年3月5日,黄相杰向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京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田新京的回复意见是有关事情未说清,不予批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黄相杰与浩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黄相杰系在浩威公司经营场所工作,邱冰冰系浩威公司监事,黄相杰提交了邱冰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同时黄相杰还提交了浩威公司2017年12月给其颁发的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及员工合影照片,以及黄相杰与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京之间的短信,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黄相杰与浩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起止时间,黄相杰主张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浩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浩威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黄相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最早一次收到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最后一次收到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因工资发放系次月发放上月,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黄相杰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浩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浩威公司未与黄相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黄相杰主张其每月工资5500元,浩威公司不予认可,黄相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期间共收到工资38827元,如前所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黄相杰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浩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黄相杰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其双倍工资应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7年4月起计算至2018年1月共计10个月,故该金额为35300元。黄相杰主张的奖金、食宿补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相杰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相杰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相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300元;

三、驳回黄相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浩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