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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35号

张颖与刘霞、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颖;刘霞;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刘广远;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民初号原告张颖,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阜镇宜兴路春泽苑8号楼门203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霞、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广远、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张颖诉被告刘霞、刘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刘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78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0.00元,利息为年利2分,书面约定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截止起诉日,被告偿还273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涉诉。被告刘霞、刘广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307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结算后双方又重新签订27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刘霞丈夫刘广远亦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年息2分,还款日期2018年8月15日全部还清。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自2017年年7月28日起每两个月还款不低于50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2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3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1月22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月27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3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5月20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还款3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偿还利息共计27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78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颖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霞、刘广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800.00元,有借据为证,并约定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九次还款275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因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理解有误,导致认为被告还款27500.00元为利息的事实。经本院重新计算,截止201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55983.00元,利息0元。(详见下表)起算日期截止日期期间本金金额计息标准(年息)期间利息还款金额(元)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7-9-152017-9-2742天2780000.02647300027564702017-9-272017-10-2225天2780000.02385200027264802017-10-222017-12-140天2780000.02616200027264802017-12-12017-12-32天2780000.0230.82000270678.802017-12-32018-1-2250天2780000.027702000269448.802018-1-222018-1-275天2780000.02773000266525.802018-1-272018-3-1951天2780000.02785.405000262311.202018-3-192018-5-2062天2780000.02954.8500025826602018-5-202018-7-1859天2780000.02908.603500255674.60综上,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霞、刘广远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255674.60元,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霞、刘广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帅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