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连昌,男,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彭东东,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
被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4770861376R。。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恺,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连昌、原审被告彭东东、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被上诉人邝连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原审被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东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万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邝连昌答辩称,被上诉人构成伤残经过了鉴定,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邝连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97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11时30分,彭东东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标南1000米处时,与骑着自行车的邝连昌发生碰撞,致使邝连昌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连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职工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024.98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邝连昌伤情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邝连昌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邝连昌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彭东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连昌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对邝连昌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邝连昌身份证虽显示是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已于2017年1月3日经区划调入光武办事处,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荣昌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邝连昌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0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85.81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778.93元(29557.8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1983.2元。邝连昌的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8872.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2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的702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64.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1983.2元,由彭东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邝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6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邝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彭东东赔偿邝连昌鉴定费用19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邝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彭东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邝连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属于客观事实。邝连昌面颌骨多发骨折,疗后所遗留的张口活动受限,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邝连昌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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