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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02民初3999号

林友祥与张永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友祥;张永坤;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3999号

原告:林友祥,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生,律师,现住松原市。

被告:张永坤,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张丽,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友祥诉被告张永坤、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祥,被告张永坤、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坤、张丽给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坤与被告张丽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12日、8月9日,二被告因购煤需要,分别向我借款18万元和22万元,我通过邮储银行卡汇入被告张丽邮储银行卡内。后经我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储银行卡还给我3万元,余下37万元经我数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二被告父女关系、共同居住、张丽未婚属家庭共同成员、投资和收益共同享有,所以起诉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永坤辩称:

一、我与林友祥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林友祥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双方没有签借款合同,既无书面也无口头约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我多年从事煤炭生意,我与林友祥通过共同朋友王海林相识,林友祥找我提出想合作,于是我二人决定合伙经销煤炭,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林友祥出资并介绍销路,我出力跑市场。因2015年煤价大幅下降,导致手头没有资金周转,我主张以起诉方式向各欠款户索要煤款,林友祥不但不配合,反而起诉我想拿回自己的投资款,违背合伙的初衷。

二、林友祥向我女儿张丽的邮储银行卡内两次打款18万、22万,一次返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37万是林友祥的投资款而非出借款,由于我不识字,银行办卡流程繁琐,这头又急着进煤,恰巧张丽有卡可用,所以告知林友祥将款打入张丽卡内,该款都用于采购煤炭,张丽并未占有和使用,林友祥不应将张丽列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

三、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利息之说便也无从谈起。

四、林友祥投资款37万,在经营中已全部占用,且有部分债权凭证依旧保留在林友祥手中,需经双方清算后再确定如何分配。法院的(2018)吉0702民初4716号判决,我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确认合伙关系不存在。综上,林友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权利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依法驳回林友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丽辩称,我只是向林友祥提供了银行卡号,此款到账后我交给了张永坤,我并未占有和使用该款,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作为被告。林友祥诉称我与父亲张永坤同一地点居住、同一户口簿登记、未婚、同吃同住均不是共同承担该款的理由,我与父亲并没有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或其他生意,我只是过路财神,我已成年并有自己工作,林友祥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实际占有此款,请求驳回林友祥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友祥与被告张永坤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永坤因经营煤炭所需,于2015年5月12日、8月9日分别向林友祥借款18万元和22万元,林友祥通过邮储银行将两笔款汇给张永坤女儿被告张丽的邮储银行卡内,2016年1月29日,张永坤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林友祥催要未果,因此成讼。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永坤已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林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永坤诉请本院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债权、债务依法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永坤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吉0702民初4716号判决,驳回张永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孙胜国、王吉祥证言,书证汇款收据两枚、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起诉状三份、(2018)吉07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友祥与被告张永坤之间40万元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张永坤主张其与林友祥之间是合伙关系,但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张永坤在本案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永坤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张永坤的40万元资金是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林友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此款项性质为借款,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张永坤应承担偿还尚欠林友祥37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林友祥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可自林友祥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张丽应否担责问题。鉴于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林友祥与张永坤之间,张永坤虽通过张丽的银行卡转取款项,但林友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丽占有、使用该款项,张丽仅起媒介作用;张永坤与张丽虽为父女关系且在一居生活,但林友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丽参与张永坤的煤炭经营及利益分配,故被告张丽对张永坤的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友祥借款37万元,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