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133号原告刘志勇,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广,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捷、
人民陪审员易辉、李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22日向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贷款91万元,并将其中的44.5万元出借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至2022年1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分成两部分,其中的25万元是原告直接把自己的银行卡(卡内存有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将银行卡交给了其女儿于洋洋使用;另一部分即剩余借款本金原告系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谢仕梅的账号。截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不仅分别在2017年2月、3月、5月以及2018年1月至3月逾期向银行还款,而且自2018年1月原告无奈开始自己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1553.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3814.4元整(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33814.4元。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7.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姓名:刘志勇,身份证号码:,乙方姓名:于德广,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拟定以下借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12月23日将44.5万元人民币全部借给乙方用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乙方自愿自2017年1月起每月向中国邮政银行还款的方式返还所借本金和利息,每月连本带息向中国邮政还款10433.79元人民币(不包含逾期还款的银行罚金)。乙方连本带息总共应向中国邮政还款61.2268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5年。乙方还款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乙方保证每个月22日之前按时还款,如果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现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返还所有借款额的剩余本金及银行利息……甲方签字:刘志勇,日期2016年12月22日,乙方签字:于德广,日期:2016年12月22日。”上述借款协议有被告姓名字样签字及纳印。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及交易明细显示于洋洋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11000元,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000元,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7500元、300元,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20元,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500元,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200元,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000元,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000元,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8000元,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6000元,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转账6000元、1900元,另原告尾号7665的账号2017年4月21日进账7500元,原告主张亦为于洋洋向其转账,以款项合计9892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于德广的女儿于洋洋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有原件核对,该《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借款过程及相关还款事实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于洋洋还款银行流水可知于洋洋已替被告于德广向原告还款98920元,经核算,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4608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5%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支持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3956.25元。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协议》约定赔偿款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关于赔偿款的书面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勇偿还借款本金346080元及利息53956.2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以346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