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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1391号

刘海涛与姜毅喆、杜士洪、卜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涛;姜毅喆;杜士洪;卜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毅喆,男。

法定代理人:王娜,女。

原审

被告:杜士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月,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卜仁勇,男。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姜毅喆、原审被告杜士洪、卜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载明事故责任复核这一事实,引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主张的理由不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司机姜龙森超速34%的认定有误,且没有载明姜龙森超载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正确。姜毅喆辩称,我们的车不不存在超载的问题,算司机才五个人。杜士洪辩称,我方系肇事司机,由上诉人雇佣,每月工资5600元,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龙森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存在超载的违法现象,仍选择乘坐,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但这一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被上诉人也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其他同上诉人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姜毅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医疗费50839.81元、(抢救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19时20分,姜龙森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于洪区阳光路谟家堡桥东300米处,与杜士洪驾驶的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姜龙森、王娜、姜伟、刘思奇、姜毅喆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杜士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龙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毅喆无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姜毅喆受伤后,次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至2017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股骨干骨折,花费急救费560元,医药费46982.95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经姜毅喆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毅喆面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卜仁勇名下,刘海涛系辽CXXX**号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姜毅喆自愿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让给同起事故的其他伤者,该起事故其他伤者自愿将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50%让给姜毅喆,姜毅喆主张为农村常住居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士洪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姜毅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刘海涛对姜毅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杜士洪、刘海涛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理由,因经交警部门查明杜士洪驾驶的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安全设施不全,依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接触点位于东西路中心黄线南距东西路南缘线3.8米,根据常识可知一个车道宽大约3米,因此,发生事故时杜士洪驾驶的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杜士洪、刘海涛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姜毅喆主张的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姜毅喆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故经一审法院核实医药费为47542.95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姜毅喆住院16天,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3天,姜毅喆主张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姜毅喆住院16天,支持伙食补助费1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姜毅喆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认定为13747×20年×10%=27494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毅喆经济损失55000元;

二、刘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姜毅喆经济损失22985.87元;

三、驳回姜毅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刘海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载明事故责任复核这一事实,引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主张的理由不充分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制作的文书,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依据,因该责任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出具,其制作程序、内容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故其结论具有比一般主体出具的书面材料更大的证明效力,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本案在一方当事人提起复核的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该复核程序系依据相关规定而终止,非因原责任认定书结论错误,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司机姜龙森超速34%的认定有误,且没有载明姜龙森超载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正确的问题。本起事故系杜士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向右变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而导致,为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姜龙森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经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碰撞时速度约为67km/h,而事发路段限速50km/h,故该车辆属于超速行驶,为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受伤人数为五人,符合车辆承载人数的限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车辆有超载的事实。另,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超速34%”之字样。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勘验、鉴定结论确认各方比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刘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董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