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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02民初4915号

曹亮与晏绍成、沈定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亮;晏绍成;沈定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4915号 原告曹亮,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麒麟区人,下岗工人,住麒麟区。 被告晏绍成,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麒麟区人,公司职员,住麒麟区(未到庭)。 被告沈定柱,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未到庭)。 原告曹亮诉被告晏绍成、沈定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绍成、沈定柱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亮诉称,被告晏绍成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8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针对原告诉请第1项请求不明,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沈定柱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晏绍成、沈定柱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晏绍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定柱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庭审中,针对借款交付,原告作如下陈述:我与沈定柱是朋友关系,晏绍成和沈定柱是朋友关系。款项是微信转账给沈定柱,沈定柱拿现金给晏绍成,附微信转账凭证4份。

本院认为,被告晏绍成、沈定柱怠于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29日,被告晏绍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晏绍成向曹亮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9月至2018年5月29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出借人有权每日按借款金额5%计算加收资金占用费。”被告沈定柱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晏绍成、沈定柱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晏绍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绍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定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晏绍成、沈定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