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6030号
原告:张岩,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6230416T。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岩诉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交剩余租金446163元及押金20000元,共计466163元及2017年3月至今的相关银行2年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协调拆迁补偿金及一部电梯费用170000元。上述共计63616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3月至今的相关银行2年利率部分,增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场1号楼19号1-2层2间和3层整层共计1344平方,15元/平方,租金2年483800元,押金200000元,装电梯170000元,合同期限10年,合同到期约定如原告不继续经营,电梯归市场方使用,但现在只使用5年,2011年原告同时交480000元订金,承包的水产区,后因市场改造占用了水产区,剩余148000元至2016年5月交租金时才冲抵并给我了6个月的优惠期作为这几年的经济补偿,包括1号楼押金共计又交了2年483800元租金,可使用30个月,2016年6月5日-2018年12月4日止。后拆迁至2017年3月份,去年被告补偿原告的6个月,原告实际只用了2个月租金,22个月零4天每月租金20158元,应退还租金446163元,押金20000元,2017年2月14日由于市场排污不达标,政府停水停电至使餐饮店根本无法经营,很多东西都无法存放坏掉,市场拆迁时候侯寨乡政府出台了3月20日前搬离市场验房后每间奖5000元的鼓励政策,由于市场未向政府申请原告是三楼为主特殊商户(市场只有原告和幼儿园两家属三楼商户)致使原告在乡政府催搬,验了房也未对原告补助,市场办公室通知原告市场几家大户把装修损失列清单报公司领导开会研究,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至今也没有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臻成商贸辩称,押金和多收的租金可以退还原告,其他的被告无法进行赔偿。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张岩与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原告租用被告商铺主营餐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为15元/月/㎡,总计人民币483800元,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可享受租金优惠政策,优惠标准另行公布。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按其他规定执行。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通知时间进场装修上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9号租赁组原告使用,面积1344㎡,主营餐饮,租用期限30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租金标准为三层15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个月的租金483800元,原告应在租金截止日前,提前两个月向被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由原押金抵,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租金交2年优惠半年,之前原告交过的款项抵扣租金335970元,原告实际交租金124830元。后因涉案市场拆迁,原告于2017年2月停止营业搬离市场。因原、被告就退还租金数额及原告的损失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被告商铺使用,交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铺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租金交2年优惠半年,原告交过的款项抵扣租金335970元,原告实际交租金124830元,原告交纳的原押金抵保证金20000元,因市场拆迁,原告使用涉案商铺至2017年2月搬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使用商铺期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共计9个月。原告交纳的商铺租金虽有一部分系由原告前期交纳的费用抵扣,但亦经被告认可,并出具了收据,故应认定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为480800元。原告交纳30个月的租金480800元,每月租金为16026.67元。因被告给予原告交2年租金优惠半年租金的条件,原告交纳了2年的租金,应优惠六个月租金,但市场拆迁属政府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租金优惠三个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84639.98元(480800元-16026.67元×6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梯费用170000元、装修费用6000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协调拆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岩租金384639.98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404639.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原告张岩负担2305元,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文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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