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3862号
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745G。
法定代表人:刘都义。
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传航,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D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56229061XD。
法定代表人:吴超。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C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7435972905。
法定代表人:邓腊。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富汇街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75648677。
法定代表人:郑永明。
委托代理人:李君前,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第三人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航、周学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两被告对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投标,于2007年8月16日中标,中标价为9850829.35元。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场施工),两被告为发包人(业主),第三人是建设管理单位(代业主),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造价为9850820.35元,按固定单价包干。工程最终结算价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经财政评审后确定。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发包人的委托,对本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中标后,因被告原因合同一直未能签订,但因该工程系抢险工程,情况紧急,在被告要求下,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于2008年3月6日开工。因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与原告进场时的实际地貌存在较大差别,按照原图施工已不可能,原告向监理提出,被告同意进行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新的设计图纸,原告按图施工,以满足灾害治理需要。2008年1月25日,被告聘请第三方对两个工地的土方量进行测量,发现工程土石方量远超合同招标额,遂以原告未经其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纸,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工程款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由,拒绝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分5次请求支付进度款。经监理审核层报两被告及第三人后,由广州市财政局南沙分局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7455265.39元。因被告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于2009年10月将被告起诉至南沙区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3次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验收。现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2710740元,被告已付进度款7455265.39元,尚欠5255474.92元未付。故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5474.92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167.88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5255474.9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其后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之内,实际支付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
一、本案并未达到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乙方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办理竣工结算,故至今未达到工程款结算的条件。虽然专家意见认为“案涉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但专家也认为“该工程在各方协商解决和完善设计变更手续后可组织竣工验收”。且专家意见并不能替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不能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仍须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同时由于本案中原告未严格“按图施工”,在未取得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图纸和业主单位审查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均属手续不全,一概无效。由于乙方按无效图纸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所以,原告应对其未取得变更设计图纸情况下进行的施工,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无法对原告事后补充的相关图纸进行确认,更无法对其提供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即实质本案工程并不符合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且原告应对无法竣工验收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原告诉状的计算过程,工程总造价=均正评估报告+被告已付款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价款+土石方工程未支付价款;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公式中的“被告已支付无争议款项”是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根据原(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工程总造价由三部分构成:“双方无异议部分”、“双方有争议但已经评估鉴定的部分(即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土石方工程)”,而原告在工程总造价中将“被告已付款无争议”部分计入,属于工程款的重复计算,明显错误。2、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监理确认未付土石方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原(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226号案中,已查明事实“双方争议最大的土方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经第三人确认”,虽然有南国测绘公司出具的《土方计算测量技术总结报告》,但由于土岩比例无法划分,土方工程量和石方工程量无法计算,故土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也约定了“所有计量均由监理工程师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的相应规定,以实地工程丈量计算的数量为计量依据”,所以在实际施工工程量未经现场确认的情况下,监理认定的土石方价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不应作为认定土方工程价款的依据。3、原告要求超出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的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案施工中虽涉及几项变更,但原告从未向监理单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二在涉案工程中仅是根据被告一的需求承担相应的资金筹措责任,相应资金的支付及使用均由被告一来行使,故在本案中的庭审意见均以被告一的意见为准。第三人述称:我方对证据不予质证,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历史遗留工程,只是希望尽快解决办理验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前身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下同)制作《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标文件》,对上述治理工程进行招标。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经济投标书》,内容为: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合同的图纸、合同条款、规范、工程量清单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9850820.35元的投标总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规范、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在签署合同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契约。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列明: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工程金额4392601.39元;南沙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工程金额5356695.21元;安全生产措施费101523.75元。合计9850829.35元。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边坡治理工程序号为1的土方工程有1.1项:人工挖土方、40米场内运输、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5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49.78元,合计24890元;1.2项:挖土机挖土方、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8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8.51元,合计22808元;1.3项:石方开挖、40米人工场内运输、15公里石方外运,工程数量2000立方米,综合单价89.19元,合计178380元;序号为4的植草工程,含10CM种植土铺面、场地平整、植草,工程数量5300平方米,综合单价12.58元,合计66674元。金业小学后山边坡治理工程序号为1的土方工程有1.1项:人工挖土方、40米场内运输、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12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49.78元,合计59736元;1.2项:挖土机挖土方、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8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8.51元,合计22808元;1.3项:石方开挖、40米人工场内运输、15公里石方外运,工程数量2000立方米,综合单价89.19元,合计178380元;序号为4的植草工程,含10CM种植土铺面、场地平整、植草,工程数量6500平方米,综合单价12.58元,合计8177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9850820.35元。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的地质灾害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于2008年3月6日开工。2008年3月5日,两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以及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造价为9850820.35元,按固定单价包干,工程最终结算价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经财政评审后确定。组成合同的文件有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通用条款、施工图纸、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监理程序等。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的更改,须同设计部门研究,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约定,发包人与监理工程师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工程师与承包人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工程总工期已计入晴、阴、雨、风、雾、20年一遇的洪水、十级以下台风及停电、停水等影响施工的时间。鉴于本工程采用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时,承包人已按施工设计图纸及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情况、地质情况等充分考虑报价,故本工程除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发包人下达的变更通知、经发包人认可的由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外,不再发生变更费用。如承包人更改施工方法,其费用概由承包人负责。本工程由广州南沙开发区城建资金建设,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将按《南沙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发生变更设计,均需履行变更设计手续通过发包人同意。在组织施工中,要坚持“按图施工”,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如承包人有合理化建议措施,必须事先提出变更设计图纸,经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审查签认后方可实施。凡未经设计审核及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和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查签认的,均属手续不全,一概无效。由于承包人按无效图纸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分5次请求支付进度款。经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审核呈报两被告后,由广州市财政局南沙分局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7455265.39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但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纸,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工程款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由,拒绝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致该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未交付被告。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经查,原告曾于2009年11月9日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226号]。诉讼期间,两被告同时提出反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如下:1、2008年5月5日付款3275265.39元,迟延5日;2、2008年8月18日付款780000,迟延49日;3、2008年10月28日付款1320000元,迟延28日;4、2009年8月11日付款1220000元,迟延11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判后,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原告提供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的多份工程《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由原、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及管理单位派员参加会议,由监理单位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责对会议内容进行整理形成的。其中2007年10月18日编号07-016《会议纪要》记载:由于受设计完成至开始施工期间现场地形变化影响,金花鸡山石场需进行现状地形复测,设计土石方变化建议由设计方计算变化量,最终根据现场签证确认。涉及工作量变化较大之处,由施工方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向各方报送,需附能说明变化情况的资料;2007年11月2日编号07-18《会议纪要》记载:金花鸡山石场的设计变更图纸监理须联系设计方尽快出设计图纸,以方便后续施工;2007年11月9日编号07-19《会议纪要》记载:金花鸡山石场因实际地质条件变化较大,实际工作量与设计工作量或投标计划量存在出入时,施工单位应将具体情况以联系单形式报知监理及甲方;2007年11月23日编号(缺)《会议纪要》记载:下周设计方提交EF段变更的正式图纸,可由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以后补充手续完善;2007年12月14日编号07-22《会议纪要》记载:市地调局对金花鸡山石场BH段进行评估,设计方应结合专家意见和现场情况制定方案,并尽快向业主提交。若时间紧迫,可预先提交应急方案,以后再做补充和完善手续。合同尽快签订,争取下周一报业主;2007年12月24日编号07-23《会议纪要》记载:设计方已向业主提交金花鸡山石场BH段设计草图。施工方结合施工经验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报业主,以期施工方实际所作工作量在设计量范围内,或与设计量相吻合。金花鸡山石场土方外运问题目前正在协调中,争取尽快出土。合同尽快签订,并报业主;2008年2月29日编号08-04《会议纪要》记载:合同已签订,施工单位可根据合同申请进度款。金业小学施工单位已进场金花鸡出土申请已批复,可进行外运。监理对金花鸡BH段危岩卸载的安全和施工方案均已批复,施工单位应根据意见进行完善,并依据方案进行;2008年4月11日编号08-07《会议纪要》记载:金花鸡目前以出土为主,原弃土点已堆满,业主需指定新弃土点。金业小学AB段需要设计变更之处需尽快落实,下周应提交施工草案;2008年4月19日编号08-08《会议纪要》记载:设计单位应整理所有的设计调整,统一制订一份用于实际施工的设计图。业主抓紧落实金花鸡山工地新的弃土场地;2008年4月25日编号08-08《会议纪要》记载:金花鸡采石场现场出土停滞,需业主联系新的出土地点,现场土石方量的确定需要的手续和过程。金业小学后山工程需尽快确定AB段施工方案。原告又提供了同期多份《工程联系单》,其中2007年10月21日编号LX-01《工程联系单》记载:金花鸡石场地形经多次暴雨冲刷,EF段地形与原设计有较大出入,无法按图施工,建议设计变更。金花鸡山原设计没有考虑到挖机开挖边坡作业面的土石方量,因此实际土石方量变化较大,请设计单位重新测量校核土石方量。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林建南批注同意,由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盖章。管理单位也批注同意后盖章。被告则盖章予以认可。双方承认,这是唯一一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需工程量变更报批手续。原告提供的其他联系单,除了没有被告同意外,还多数没有明确反映上述会议纪要要求的“涉及工作量变化较大之处,由施工方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向各方报送,需附能说明变化情况的资料”的内容。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9年4月1日向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发出的穗南开国土函(2009)180号《关于尽快补充设计变更资料的函》,其中部分内容为:贵司作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单位,应根据该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设计变更。目前,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和监理单位提供的书面图纸、电子图纸、口头指示和现场签证基本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请贵司补充完善金业小学后山AB段和BE段、金花鸡山石场BH段和EG段设计变更图纸。否则,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再向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发出的穗南开国土函(2009)181号《关于切实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工作的函》,其中部分内容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2009年1月9日,施工单位已向贵司发出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和验收的函和提交相关材料,但贵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因此,贵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对已发生工程量进行按实确认。由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土方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经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证确认,根据被告委托广州南沙南国测绘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的工程委托编号为007264《土方计算测量技术总结报告》的测量结果,其中金花鸡山石场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际挖方量为57896立方米、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际挖方量为21846.2立方米。原告据此作为其土方工程实际工程量,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最终统计汇总涉案工程款总计13258749元。双方共同确认对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无异议:金花鸡山石场的砂井8460元、格构梁1322656.98元、挡土墙28325.18元、植草66674元、排水导管6506.37元;金业小学后山的砂井6413.49元、格构梁1023859.03元、植草56610元,共计2519505.05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其余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进行评估。2012年3月14日,该公司作出粤均正造字(2012)Z-003号《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金花鸡山石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造价为3471791.88元、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造价为2178724.77元(两项共计5650516.65元)。在报告说明部分陈述:此次鉴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土方工程、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根据现有的资料,土方工程的运土工程量不能确认,也无法单独计价,土岩比例划分没有具体依据,继而无法按照施工合同中机械土方、石方不同的单价得出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工程造价计算书中进行了测算。经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对金花鸡山石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的造价为3471791.88元、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的造价为2178724.77元没有异议。经查,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的监理人。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显示:金花鸡山的土方量为30106立方,合同约定土方量为800立方,超额29306立方;金花鸡山的石方量为27790立方,合同约定石方量为2000立方,超额25790立方。金业小学的土方量为17846.2立方,合同约定土方量为800立方,超额17046.2立方;金业小学的石方量为4000立方,合同约定石方量为2000立方,超额2000立方。监理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结算书上予以盖章确认。经核对: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55265.39元。在具体工程项目中,双方无异议并已支付的款项为740627.09元(金花鸡山300607.66元+金业小学440019.43元);双方无异议但尚未支付款项为2519505.25元(金花鸡山1432622.72元+金业小学1086882.53元);双方有争议但已经评估鉴定的部分为5650516.7元(金花鸡山3471791.9元+金业小学2178724.8元)。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可知,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土石方工程)为:土方超量为1321501.22元(46352.2立方×28.51元/方),石方超量为2478590.1元(27790立方×89.19元/方),合计超量3800091.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归纳阐述如下:
一、关于监理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土石方工程量所作认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委托的机构,具有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的工作要求,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串通造假的情况下,其对涉案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量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擅自增加土方工程量及该增加工程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因涉案工程是抢险工程,这就决定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紧急性,该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变更,设计方无法第一时间测量土石方量。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变更的责任各执一词,诉讼中,深圳地建公司供的多份证据中仅有2007年10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可证明深圳地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量的变更报批手续,且从多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深圳地建公司并没有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在实际工作量与设计工作量存在出入的情况下,将具体情况以联系单的形式报知国土局南沙分局和监理单位。因此,深圳地建公司应当对于增加工程量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从国土局南沙分局向监理单位所发出的函件内容显示,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认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和监理单位提供的书面图纸、电子图纸、口头指示和现场签证基本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要求完善设计变更图纸。据此,可印证国土局南沙分局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现场与原设计存在较大的差异,并同意补办相关的设计变更手续,现因国土局南沙分局怠于办理上述手续而致纠纷成讼。”由此可知,原告并未及时将全部变更进行报批,而被告又怠于办理上述手续,故原、被告对于未能完善变更手续均有过错。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唯一一次由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手续,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知道金花鸡山石场、金业小学后山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现场与原涉及图纸存在较大差异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是根据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的书面图纸、电子图纸、口头指示、现场签证基本完成工程施工的,被告也同意补办有关设计变更等手续,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的一致意见,只是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特别是土方工程的增加工程量未经监理公司现场确认而存在争议。因此,应认定原告不属于擅自增加土方工程量,但由于原告没有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实际工作量与设计工作量或投标计划量存在出入的具体情况以联系单形式报知监理及甲方,也没有经监理公司现场确认,以致金花鸡山石场及金业小学后山实际发生的土方量、石方量均远远超出合同约定量。该增加工程量的幅度及合理性存疑,在增加工程款责任承担的处理时,应作为其中情节予以考虑,即原告的责任应相应加重。为此,本院酌定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款,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
三、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计算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原告诉状的计算过程,工程总造价=均正评估报告+被告已付款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价款+土石方工程未支付价款;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公式中的“被告已支付无争议款项”是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无争议”的项目为原招投标中确定的项目,即:1、南沙区金花鸡山石场边坡治理工程:①人工挖土方、40米场内运输、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5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49.78元,合计24890元;②挖土机挖土方、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8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8.51元,合计22808元;③石方开挖、40米人工场内运输、15公里石方外运,工程数量2000立方米,综合单价89.19元,合计178380元;④金花鸡山措施项目费74529.66元。2、金业小学后山边坡治理工程:①人工挖土方、40米场内运输、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12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49.78元,合计59736元;②挖土机挖土方、15公里余泥外运,工程数量为8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8.51元,合计22808元;③石方开挖、40米人工场内运输、15公里石方外运,工程数量2000立方米,综合单价89.19元,合计178380元;④金业小学后山措施项目费77571.68元。另安全生产措施费101523.75元。以上总计740627.09元。而原告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价款”为:金花鸡山石场的砂井8460元、格构梁1322656.98元、挡土墙28325.18元、植草66674元、排水导管6506.37元;金业小学后山的砂井6413.49元、格构梁1023859.03元、植草56610元,共计2519505.05元。以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价款”所涉工程款项目并未重复,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无重复计算。
四、关于工程量的具体计算及被告尚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工程总造价应由三部分构成:1、双方无异议部分(包括已付款部分及未付款部分);2、双方有争议但已经评估鉴定的部分(即锚索工程、排水沟工程);3、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土石方工程)。综上,经计算得出:1、双方无异议并已支付的款项为740627.09元(金花鸡山300607.66元+金业小学440019.43元);双方无异议但尚未支付款项为2519505.25元(金花鸡山1432622.72元+金业小学1086882.53元);2、双方有争议但已经评估鉴定的部分为5650516.7元(金花鸡山3471791.9元+金业小学2178724.8元);3、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为3800091.32元(金花鸡山3135724.16元+金业小学664367.16元)。以上总计工程款为12710740.36元。根据前述责任分担,对于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为3800091.32元中,原告承担60%责任即为2280054.79元,被告承担40%责任即为1520036.53元。至此,被告应付欠款为:总应付工程款10430685.57元[计算公式:双方无异议部分(已付款740627.09元+未付款2519505.25元)+双方有争议但已经评估鉴定的部分5650516.7元+被告对双方有争议且无法评估鉴定部分承担40%责任即1520036.5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7455265.39元=2975420.18元。
五、关于迟延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职能。原告已通过申请其履行行政职能的途径试图解决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被告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现场与原设计存在较大的差异,并同意补办相关的设计变更手续,现因其怠于办理上述手续,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递交《竣工验收申请书》,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75420.18元;
二、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2975420.18元的利息(以2975420.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9.60元,由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8336.24元、由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共同负担306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恒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游佳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