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239号
原告:左玉英,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
被告:刘传照,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可轻,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传颂,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 原告左玉英与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刘传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照、刘可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传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传颂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且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已经按此利率履行,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还原告1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刘传颂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与被告刘传照、刘可轻之间的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刘传颂之间的电话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传照、刘可轻经被告刘传颂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左玉英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双方商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按实际天数计息并可以加收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据上借款人书写的还款时间为借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不符,属于笔误。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大义分理处存款账户6228××××8726汇入被告刘可轻账户80000元。至2017年12月11日,二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8800元,共计18个月利息,即利息结算至2017年9月22日。2018年2月5日,被告刘传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99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公告向被告刘传照、刘可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照、刘可轻欠原告借款70010元及自2017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有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刘传颂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交易记录、电话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传照、刘可轻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归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对被告刘传颂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传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照、刘可轻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刘传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传照、刘可轻偿还原告左玉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刘传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刘传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照、刘可轻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传照、刘可轻负担,被告刘传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山
人民陪审员 黄保红
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