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1**民初5561号
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54553.06元(其中欠款本金49982.42元、利息4570.64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止,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向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因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欠款54553.06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向提交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双方在领用合约中规定:1、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2、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4、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向李某某发卡()后,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8年4月3日,李某某共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2.42元、利息2821.18元、前三期违约金1249.46元。 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份开始停止收取滞纳金改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未变。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李某某拖欠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李某某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领用合约》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在李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要求李某某支付三期之后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李某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违约金支持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2.42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支付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821.1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支付的信用卡违约金1249.46元; 四、驳回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二〇一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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