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孝云,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明,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妤,江苏谟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孝云因与被上诉人蹇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孝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蹇明未经许可自行干活,故蹇明属于碰瓷,不应构成工伤。蹇明答辩称,其与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倪孝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倪孝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80元(474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0元(47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75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蹇明入职时间:2015年3月13日;
二、蹇明发生事故时间:2015年3月18日;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10月19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蹇明所受伤为工伤,单位为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该经营部已于2016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者为倪孝云;
四、致残等级: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
五、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六、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15天、未提供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相关证据。
七、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蹇明月工资水平,故按照无锡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的60%即2844元计算;
八、蹇明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26日;
九、仲裁请求:1、申请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倪孝云支付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8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2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78840元;
十、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十一、蹇明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倪孝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80元(474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0元(47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75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未为蹇明办理社会保险,且已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的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经营者倪孝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蹇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本院核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55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未超过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蹇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间,法院仅认可住院期间15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42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倪孝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元;
二、驳回蹇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倪孝云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倪孝云向法院提供机器照片3张,证明蹇明受伤属于碰瓷,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蹇明的质证意见为,3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机器运行的原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蹇明2015年3月18日与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2民终526号民事裁定,准许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撤回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蹇明是否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滨湖区石腾顺石材经营部与蹇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已作出了蹇明所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倪孝云上诉称蹇明不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倪孝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缪玲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