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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民初8733号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有平、柯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有平;柯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8733号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668934XW。

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蒋云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有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柯春燕,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有平、柯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周有平、柯春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1月19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381.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计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有平、柯春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周有平、柯春燕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19日,被告周有平通过支付宝软件的小贷平台与原告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被告周有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到期,且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有平交付50000元借款。被告周有平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周有平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1.53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81.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周有平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