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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21执保3号

胡正禄、杜贤明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保全
当事人
胡正禄;杜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1执保3号

申请人:胡正禄,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智,隆昌市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杜贤明,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正禄与被申请人杜贤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杜贤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XX分理处的存款30万元(账号62×××77),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杜贤明在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存款25万元(账号62×××96-00010008),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杜贤明在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存款20万元(账号62×××96-00010007),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杜贤明在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存款5万元(账号:15×××11),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曾万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