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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7517民初148号

李淑霞与梁忠宝、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霞;梁忠宝;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7517民初148号

原告:李淑霞,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

被告:梁忠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大四平镇东升村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梁忠宝、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梁忠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被告水电一局法定代表人徐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油等费用9400元、水电费200元、烧柴费3100元,合计12700元,赔偿经济损失(按贷款利率6.15%计算);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水电一局荒沟抽水蓄能站项目部承建了柴河林业局的荒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筑工程,被告梁忠宝系水电一局荒沟抽水蓄能站项目部部分工程的负责人,其以水电一局荒沟抽水蓄能站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7月1日在该项目部租用的原告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共赊欠原告粮油等费用9400元、水电费200元、烧柴费3100元,合计12700元。被告梁忠宝于2017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梁忠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水电一局辩称,水电一局与李淑霞、梁忠宝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水电一局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被告梁忠宝即不是水电一局员工,也不是部分项目负责人,水电一局从未授权梁忠宝以水电一局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的各种款项均是原告与梁忠宝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水电一局无关,水电一局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一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淑霞举示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粮油、水电等费用,合计9600元。被告水电一局质证认为,欠条已经证明了是梁忠宝欠原告的伙食费、水电杂费,欠条上的“注:中国水电一局明爱军委托梁忠宝办的”这句话的真实性无从考察,明爱军与梁忠宝不是水电一局的职工,水电一局项目部从未授权二人办理此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忠宝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梁忠宝欠原告伙食费、水电杂费计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下方“注:中国水电一局明爱军委托梁忠宝办的”这一事实,被告水电一局予以否认,原告及被告梁忠宝应举证证明,否则,本院无据确认。 2.原告李淑霞举示的“荒沟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明爱军是水电一局荒沟抽水蓄能电站开挖一队队长、梁忠宝是副队长。被告水电一局质证认为,通讯录是为了组织管理联络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他们本身职务,水电一局在雇佣劳工时全部签有用工协议,水电一局与明爱军、梁忠宝没有签订用工协议,二人不是水电一局的职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荒沟项目部通讯录”并非任职文件,因此,通讯录中的职务无法确认由被告水电一局任命。所以,原告李淑霞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 3.原告李淑霞举示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梁忠宝是明爱军招用的,是荒沟抽水蓄能电站交通洞钻工,月工资6000元。被告水电一局质证认为,此协议只能证明是永吉县建元水利工程维护处雇佣了梁忠宝,并不能证明梁忠宝系水电一局职工。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李淑霞举示的(2016)黑751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明爱军和梁忠宝都给水电一局打工。水电一局质证认为,这份判决书已经证明了明爱军和梁忠宝与水电一局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经审查,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已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75民终34号民事裁定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不能采用。 5.原告李淑霞举示的冯长龙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冯长龙系原告的邻居,2014年5月中旬到2014年12月,水电一局职工明爱军和会计上原告家租的房子,用原告家的烧柴。水电一局质证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有人用了原告的烧柴,不能证明是水电一局职工所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明”为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李淑霞申请证人李兴臣的出庭证言:我姑爷在板桥林场住,2014年5月份,我姑爷包活我给我姑爷做饭,我经常去原告的小卖店买东西,我碰到姓梁的和电站的一个人在和原告算烧柴和粮食等的帐,最后给没给钱我不清楚。意在证明:被告水电一局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一直用原告家烧柴。被告水电一局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和一个姓梁的在算帐的一个过程,其他不能证明什么。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只证实了原告和姓梁的还有电站一个人在算烧柴和购买粮食等的帐,烧多少烧柴,欠了多少钱,此款是否尚欠,是谁欠的均没有证实,所以,原告李淑霞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被告梁忠宝给原告李淑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淑霞工人伙食费、水电杂费等事项,合计人民币玖千陆佰元整(¥9600元)。注:中国水电一局明爱军委托梁忠宝办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霞向被告梁忠宝出售粮油等商品,被告梁忠宝给原告李淑霞出具的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梁忠宝应履行给付原告李淑霞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梁忠宝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赔偿原告李淑霞损失。因原告李淑霞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梁忠宝与被告水电一局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淑霞要求被告水电一局给付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淑霞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梁忠宝至今尚欠原告李淑霞烧柴及款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烧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忠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霞伙食费、水电杂费,合计9600元; 二、被告梁忠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霞损失905.23元(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本金96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 三、驳回原告李淑霞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李淑霞预交678元,自负55元),被告梁忠宝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仁英

人民陪审员  曲保军

人民陪审员  武有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