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5民初651号
原告:张维直,男,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系张维直儿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郭帅帅,男,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原告张维直与被告郭帅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626.63元,残疾赔偿金3567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49266.63元,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24633.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8时30分许,郭帅帅驾驶“三枪”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可镇影视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口处时,与沿通往平安街水泥路由南向北张维直徒步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维直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15012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帅与张维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个人花费医疗费10626.63元(医疗费51415.47元,医疗报销40788.84元)。 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2970元。 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帅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维直出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后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放弃了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请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8时30分许,郭帅帅驾驶“三枪”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可镇影视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口处时,与沿通往平安街水泥路由南向北张维直徒步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维直受伤。2018年5月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15012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帅与张维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个人花费医疗费10626.63元(医疗费51415.47元,医疗报销40788.84元)。 经原告张维直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8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2970元。 另查明,郭帅帅因病未参加工作且同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张维直所受的伤是因与郭帅帅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直与郭帅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10626.63元;2.残疾赔偿金:35670元(35670元/年×5年×20%);3.鉴定费:2970元,1-3项合计49266.63元,由被告郭帅帅承担50%,即24633.31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维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帅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帅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63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郭帅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祯
审判员 白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