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树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男。
上诉人李友华与被上诉人白树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显示公平;本案系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白树彦二审辩称: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摔伤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各项安全措施,导致被上诉人严重摔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承揽纠纷,且上诉人并没有将活承包给王某,而是雇佣了被上诉人和其他四人一起干活,一审时三名证人也能证明这一点。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白树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425.52元、护理费432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114,55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是给被告装车。2018年4月11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装彩钢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从车上跌落,头部和左腿严重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下午,被告李友华通过电话联系案外人王某,以总价2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等人切割、装载10片彩钢板。当日13时左右,王某带领刚刚中午饮酒后的原告白树彦等四人为被告李友华提供上述劳务,原告白树彦负责在车上进行装载。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被先后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及重症监护9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02,425.5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717.22元并为原告预交医药费15,000元,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装卸工,在装载彩钢板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应该集中精力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在饮酒后工作,客观上降低自身的反应能力且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对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在被告的赔偿款项中相应扣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102,425.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8天,一级护理及重症监护9天,二级护理19天。因原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辽宁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73.45元[42,157元/年÷365年×(2人×9天+1人×1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8天,故确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考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9,798.97元,其中,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76,859.3元(109,798.97元×70%),扣除被告支付医药费中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1715.20元(5717.22元×30%)及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6,144.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树彦赔偿款56,144.1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561.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78.56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树彦系李友华雇佣的装卸工,在装载彩钢板过程中受伤,白树彦要求作为雇主的李友华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白树彦在饮酒后工作,客观上降低自身的反应能力且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也因该承担必要的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李友华对白树彦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友华提出承担责任比例显示公平以及本案系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0元,由上诉人李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董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