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7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于建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凤,女,出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健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宇,王永凤的诉讼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王永凤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涉案租赁协议的租赁标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租赁协议关于租金的约定是对全部租赁物的约定。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涉案土地的地界面积和土地性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年租金共计28万元,第二款约定了土地及厂房的交付,第五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保证该地块及附属物无任何瑕疵,并保证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约定了上诉人不得将此场地私自转租第三方。第八条约定了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有权优先租用该场地以及上诉人不再租用该场地时由上诉人新建的建筑物上诉人新建的建筑物如何处理的问题。以上租赁协议的约定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年租金为28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排除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是王永凤,租赁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均已到期。根据租赁协议和新密国用97字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1日到期,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4月23日到期,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发文认为涉案土地应由人民政府收购后以招拍挂方式重新确定使用者,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带来的租金收益。
三、2006年3月24日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厂房是违法建筑,应当拆除。2010年1月25日,王永凤通过拍卖获得涉案厂房与生效判决相抵触,应属无效,王永凤基于违法建筑获得利益于法无据。
四、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9日曾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0183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永凤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两次起诉的标的相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凤的起诉。王永凤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出租物为地面上的所有附属物,该厂房等附属物系原告王永凤通过新密市人民法院合法拍卖购得,附属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在不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违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该厂房等出租物,认定事实清楚。2、厂房等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所属厂房等附属物的租赁使用权,在原告侵权占有原告厂房期间,并没有任何第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主张权利,影响到厂房等租赁物的使用权。3、原告对厂房等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通过购买方式从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获得,因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违约涨价,不予配合土地过户,王永凤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该案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22号作出判决并生效,判决内容为: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永凤办理新密国用第20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因此,土地权属问题并不是被告违法占有、使用厂房等附属物不付租金、拒不搬迁的理由。4、新密市人民法院(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该2005年的判决也不能否定2010年1月29日生效的(2008)新密执字第640-5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不能否认王永凤拍卖取得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厂房的合法性。5、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年租金为28万元,该租金是2012年6月1日时参照市场行情约定的租金,到2017年6月1日已经过去5年,根据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一路攀升,租金价格不断翻番的市场行情。2017年6月1日之后1298平方米的厂房租金价值远远大于年租金2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可以证明王永凤从2017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至少为28万元”的判决正确。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1月王永凤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侵权,立即拆除并搬离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物品”。该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北侧厂房(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的侵权,搬离厂房”并不相同。上次诉讼的标的为:“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本次诉讼的标的为:“厂房(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诉讼的标的不相同。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不受侵犯。王永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北侧厂房(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的侵权,搬离厂房,被告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承担侵权占用厂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之前的租赁协议约定请求酌定年租金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王永凤与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永凤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一地块上(北至远望旅游公司地界,南至嵩山大道路沿,东至惠沟村组道路边沿,西至新密市电业局路灯所围墙)的“展厅、维修车间及所有附属物”出租给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租期5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年租金28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永凤将上述地块及地上附属物交付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对该租赁物达成新的协议,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地块及地上附属物。王永凤认为,其与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上海大众汽车新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名为“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凤与健坤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王永凤依照合同约定向健坤公司交付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健坤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仍使用租赁物至今,违反双方《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租期5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健坤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王永凤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北侧厂房(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的侵权,并搬离该厂房。对于王永凤主张由健坤公司赔偿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损失28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为280000元,根据该约定可以证明王永凤从2017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至少为280000元,故健坤公司应向王永凤支付280000元租金损失。遂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永凤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北侧厂房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凤支付租金损失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永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豫018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公告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正在执行当中,该土地最终使用权为王永凤所有。上诉人健坤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于建中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显示,王永凤与郑州力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双方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39条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原土地使用者不变,结合王永凤申请内容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阅档案该宗土地在我局办理土地登记的是郑州力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意见就是说当时他们这个判决生效之后,他们拿着拿这个判决书到国土局申请续期和办理变更这个名称,当时国土局说的是该宗土地已经被政府划为二类居住用地,所以国土局没有给王永凤办理过户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以招拍挂方式重新确定使用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永凤与健坤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王永凤依约向健坤公司交付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健坤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租赁物仍使用至今,违反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造成王永凤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认定健坤公司应当向王永凤支付280000元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健坤公司称应排除土地使用权租凭费,王永凤不应享有租赁收益的依据不足。王永凤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侵权,立即拆除并搬离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物品”,该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新起诉。综上所述,健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