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7民初11199号
原告:戴英,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至炜。
原告戴英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裕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英、被告松裕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至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3,010元(共计279天,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190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3元(水费50元、电费100元、煤气费200元、物业费753元);3、判令被告延长原告房屋质保期限,要求自房屋修复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后原告放弃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江区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全装修住宅房。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方式为交付之日前7天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约交房。原告在验房时即发现该房屋存在入户大门破损且开关不畅、下水管道漏水、主卧飘窗大理石台面有裂痕、窗户密封条变形、天花板石膏开裂等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承诺会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但之后被告一直敷衍了事,且之后又产生煤气漏气、地暖不制热、墙体渗漏水发霉、踢脚线发霉等一系列更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对原告房屋造成二次损害,由此导致房屋从交房至今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无法入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松裕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实际收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即便存在该项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水、电、煤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物业费针对的是小区公摊面积,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松江区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1,900,41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甲方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逾期超过180天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准予入住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收楼通知书。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将房屋钥匙、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交付原告,原告验收房屋并缴纳了2018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753元,预付了水费50元、电费2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2017年12月30日交接验房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当即向被告提出。之后原告再次发现系争房屋煤气漏气而向物业报修。此外,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保证书中存在只有汇总表、物业负责人未签字等问题,且汇总表中的施工单位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施工单位不一致。被告认可系争房屋存在诸如大理石台面裂痕等需要细小修补项,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物业报修煤气漏气,该项属于使用中发现的问题,物业在一周内整修完毕,故认为系争房屋不存在明显装修瑕疵,完全可以入住。对住宅使用说明书与汇总表的施工单位不一致,被告认为使用说明书中的施工单位是主体结构的总包单位,而质量保证书中的施工单位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即便物业公司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仅是程序瑕疵,不影响质量保证书的效力。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取得大产证,交接书的签署时间应当晚于大产证取得时间,且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份交接书仅为了业主办理小产证之需,而非房屋交付的必需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系争房屋仍处于空关状态。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楼通知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和煤气费,被告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延长质保期限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放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英水费50元、电费100元、煤气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蕙
审 判 员 马 钦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