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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督5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何金森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何金森;洪知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9)浙1002民督5号

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

负责人:杨先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男,系申请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亚运,女,系申请人员工。

被

申请人:何金森,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

申请人:洪知瑜,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名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后于2018年6月6日更名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何金森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洪知瑜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611120170003918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何金森向申请人借款的额度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030013%,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何金森发放贷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何金森未按约返还,被申请人洪知瑜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何金森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20876.47元。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业务凭证各一份,要求督促:被申请人何金森给付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0876.47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洪知瑜对被申请人何金森的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何金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0876.47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洪知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由被申请人何金森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费1173元,由被申请人何金森、洪知瑜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玲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项丽莎代

书记员 蔡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