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702民初3753号

唐绍文与王成德、于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绍文;王成德;于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702民初3753号

原告:唐绍文,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春,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德,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于福斌,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唐绍文与被告王成德、于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73959.80元及支付利息(以373959.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起,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次累计借款数额373959.80元,此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成德、于福斌住址等信息经本院查找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绍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9.40元,减半收取计3454.70元,退回唐绍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 玲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