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44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负责人:杨统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沣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下述简称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甘肃凯沣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甘肃凯沣投资公司)、第三人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周某、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8)甘08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退还已被扣划的保证金2910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甘08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华池县“雅居名苑”住宅小区项目进行合作时,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按揭楼盘合同协议》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处设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贷款投放额10%比例足额缴存保证金,作为其阶段性保证的质押担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贷款保证金专户资金仅限于客户按揭贷款债务的清偿的约定,明确了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账户资金未经原告授权不得支用、划转的约定,赋予原告对该账户的绝对控制权和排他支配权,完全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法律特征。另外,对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如涉及的按揭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只可以冻结,待阶段性担保解除之后才能扣划。本案涉案贷款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担保客户所有贷款的阶段性担保均未解除,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和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申请执行原告质押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执行局就原告贷款保证金专户资金的划拨,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也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有第三人现金缴款单、企业活期明显信息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辩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程序违法,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就平凉市崆峒区法院扣划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被答辩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问题,原告已经提起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又提起新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诉讼程序违法。第二,从第一次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看,质押并没有特定化,不能排除别人主张权利,法院扣划并无不当。第三,账户三年未发生变动,不符合房产按揭实际情况,质押不真实。第四,没有法律规定担保款不能扣划执行,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扣划没有违法之处。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发改发【2013】39号)文件在甘肃省××县”楼盘。2014年4月29日,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甲方)与第三人庆阳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不超过6500万元的个人按揭贷款额度……。第六条,1、乙方必须在甲方开立账户并办理结算,乙方保证申请贷款的客户缴纳房屋价值30%以上的首付款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账户内,乙方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且账户余额不低于贷款余额的10%,同时保证金最低限额不得少于10万元……。2、甲方将向该楼盘客户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同意,甲方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使用有权监管,以保证贷款和客户交房款首先用于本协议项下楼盘的建造。第七条,……1、乙方必须是该房产贷款的保证人,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客户贷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同时,乙方按贷款总额10%提取担保保证金,逐笔划入“保证金专户”。2、“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专项用于对客户的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如保证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承担的保证债务。若客户提前偿还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后甲方应退还贷款额10%的保证金,同时乙方保证责任解除。4、保证期限从甲方与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购房人……,甲方将退还所扣阶段性担保金,但保证金最低限额不得少于10万元。同日,第三人庆阳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金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二、甲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
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给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2104000元,月利率30‰。因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本息,引起诉讼。201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姜亮在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04000元,至2016年2月25日前的利息781650.40元,合计2885650.40元,以后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姜亮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7年9月14日,本院扣划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案外人建行华池支行的存款291034.47元。案外人认为该存款属于保证金,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和优先受偿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甘08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第三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退还已被扣划的保证金29103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庆阳分行提供的《关于华池县“雅居名苑”商住楼盘项目准入的请示》、《关于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名苑”楼盘项目的批复》、《转发总行关于吉林省分行单位保证金账户管理相关问题批复的通知》、《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庆阳鸿馨房地产公司《关于同意提供货款担保承诺书》、保证金账户开立记录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账户查询、保证金现金缴款单、住房金融业务部业务联系单、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提供的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第三人贷款的保证金,原告有权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对债务人贷款的保证担保,第三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来看,设立保证金账户只是第三人对其贷款及其客户的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而不属于质押。其次,双方签订的《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第三人“按按揭贷款总额10%提取担保保证金,逐笔划入保证金专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上述两份合同对保证金存入方式的约定不一致。第三,原告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该账户产生利息,2015年9月29日、10月27日、11月30日等日期均发生金额不等的还款信息,该结息、还款信息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客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致使保证金数额无法确认,且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是否存在应退还“阶段性保证金”的情况亦不明确。因此,原告建行庆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固定化、特定化,该账户内缴存资金在其监管控制之下属于金钱质押,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效力上的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甘肃凯沣投资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抗辩主张,因签订《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第三人庆阳鸿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和起诉的主体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行,而本次提出执行异议和起诉的主体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两次起诉的主体不是同一的,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有发
审 判 员 张 博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