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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刑初812号

沈某等与于振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某;刘某;于振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振杨,男,30岁(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建春,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8)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杨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沈某,被告人于振杨及其辩护人孙建春,侦查人员刘某2、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振杨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市场副食厅门口,窃取刘某1停放在此的福田牌货车内的腰包1个,内有Viv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911元及欠条等物品;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

二、2018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振杨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家园某期某号楼底商门口,窃取沈某停放在此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的金立牌手机1部,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帐方式窃取沈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6455元;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被告人于振杨于2018年4月10日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家园小区三期路边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振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振杨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起获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刘某1、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指认被告人于振杨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被告人于振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时辩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曾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市场购物,但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孙建春的辩护意见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主要看能否认定盗窃车中财物的人是被告人于振杨,如果不能认定,则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于振杨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振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于振杨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先后两次趁他人不备盗取他人放在车内的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5766元;同年4月10日,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于振杨踪迹后尾随其后并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于振杨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家园小区三期路边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振杨处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在被告人于振杨女朋友暂住地扣押金立手机1部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振杨骑电动自行车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市场副食厅门口,窃取刘某1(男,24岁)停放在此的福田牌货车内的腰包1个,内有Viv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911元等物品,后骑车离开;刘某1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并到市场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予以复制;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31日13时许,其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副食厅门前往其车里装货,将腰包放在驾驶室后座,装好货后上车发现腰包不见了,随后报警;腰包内有vivoX9S手机1部、人民币6911元、欠条1张、身份证1张、驾驶本1个、饭卡1张(内有100元);其经过查看录像发现,2018年3月31日13时18分,一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将电动车停放在其货车东边20米处,那名男子直接走到其车旁绕了一圈看没有人就打开车门把腰包拿走,随后骑电动车往市场南门走了;2018年4月10日14时许,其外出送货在焦王庄尚东庭小区附近发现偷其财物的男子,那名男子骑电动车,其一直跟随他同时打电话给其老板夏某,让老板帮忙报警,跟到新潮家园小区三期时其老板夏某打电话问其具体地址,其将地址告诉老板,民警赶到现场时那名男子正在超市买东西,等男子出来后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那名男子当天穿的上衣、戴的手串跟偷其财物当天的穿戴一样;经对12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刘某1指认出于振杨就是在焦王庄市场副食厅门前盗窃其腰包的男子。2、侦查人员刘某2、喻某(二人系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的证言证明:刘某1报警后,其二人前往焦王庄市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市场保安出示了刘某1被盗整个过程的连续监控录像,二人用执法记录仪翻拍了两段比较清晰的画面,随后开始根据监控录像中男子的外貌特征查找作案人;案发后喻某组织于振杨的女朋友杨某对翻拍的两段监控录像中男子进行辨认,杨某指认出两段监控录像中的男子均是于振杨。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振杨的父亲;2018年4月11日,民警向其播放了刘某1被盗现场录像,其指认出录像中男子就是其儿子于振杨。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振杨的女朋友;2018年4月12日,民警向其播放了刘某1被盗现场录像,其指认出录像中偷东西男子就是于振杨。5、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刘某1车辆停放位置及车内情况;案发当天,一男子骑电动车进入焦王庄市场,将电动车停好后在附近打电话逗留;案发时,一男子将上身探入刘某1停放在焦王庄市场副食厅门口的货车中,并从车内拿出一个包,后迅速离开。6、手机专卖店销售单、贷款信息卡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刘某1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vivoX9S手机1部的时间、价格以及上述手机经评估在2018年3月31日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情况。

二、2018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振杨骑电动自行车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家园某期某号楼底商门口,窃取沈某(男,43岁)停放在此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的金立牌手机1部,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帐方式窃取沈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6455元;同年4月7日,沈某补办了手机卡,次日,沈某收到支付宝账号转账短信后报警;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金立牌手机1部被盗的经过、在补办手机卡后发现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16455元被转出的情况及查看监控录像的情况;2018年4月11日,经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于振杨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于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向二人播放沈某手机被盗现场监控后,二人均指认出现场监控中的男子为于振杨。3、被告人于振杨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4月5日盗窃金立手机1部的具体经过及其从该手机支付宝内提取现金的情况。4、现场监控录像和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沈某车辆停放位置及沈某手机被盗的具体经过。5、手机照片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金立牌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该手机经价格评估在2018年4月5日价值人民币710元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沈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4月5日、4月6日先后支出共计人民币16455元。公诉机关针对本案犯罪事实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于振杨被抓获经过以及案件的侦破过程。2、搜查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在抓获于振杨的现场扣押电动车1辆;2018年4月11日,民警在于振杨女朋友杨某暂住地进行搜查时,将可疑物品手机2部、平板电脑1部、苹果手机模型1部予以扣押。3、户籍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于振杨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于振杨关于其于2018年3月31日未在焦王庄市场实施盗窃的供述,因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人于振杨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起事实中在案的现场监控录像不同片段显示的可疑人员为同一人。侦查人员和被害人于事发后在市场中控室查看了监控拍摄到的可疑人员行动轨迹的录像,包括可疑人员进入市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离开市场等不同时间节点的录像。虽然侦查人员和被害人仅提取固定了数个关键时间节点的录像,未对全部录像予以提取固定,但从可疑人员行动轨迹全程追溯角度看,可以确定在案的现场监控录像不同片段显示的可疑人员为同一人。其次,本起事实中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振杨的指证真实可信。被害人刘某1在发现被盗后即查看了可疑人员行动轨迹的全部监控录像,对可疑人员的外貌特征和衣着特征有详尽了解,并在此后的工作中偶然发现了该可疑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整个过程自然清晰,符合认知规律,客观可靠,应予采信。再次,被告人于振杨亲友对现场监控录像可疑人员的指认为本起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佐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于振杨的父亲和女朋友对现场监控录像可疑人员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出可疑人员是被告人于振杨,与被害人刘某1的指证相互佐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最后,被告人于振杨否认实施了本起事实的辩解不可信。

被告人于振杨到案后对本案两起事实均否认,在侦查人员向其提及在其女朋友处查获的涉案手机后,被告人于振杨方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于振杨提出其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去焦王庄市场购物后离开、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不具有可信性。总之,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振杨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振杨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孙建春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振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振杨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金立牌手机1部,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于振杨其余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对于辩护人孙建春提出“被告人于振杨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振杨在证据面前拒不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不能真正悔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孙建春提出“被告人于振杨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振杨并未实际退赔,不具有退赔的从宽处罚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孙建春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振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振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沈某;责令被告人于振杨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一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郝秀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莉

书记员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