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1749号
原告:龚小琴,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一,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豪,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唐玉珍,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王志洪,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龚小琴与被告唐玉珍、王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龚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一、被告王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贤、许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龚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一、宋振豪,被告王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贤、许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儿子开厂急需用钱及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5日、2017年8月1日两次向其借款合计34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玉珍未作答辩。 被告王志洪辩称:请求驳回龚小琴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龚小琴等债权人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已经对唐玉珍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最终结论确定。2.本案应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唐玉珍。3.王志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款项明显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用度的合理金额,依法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志洪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款项实际使用人,故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4.龚小琴诉称其是在2017年4月5日与2014年8月1日两次借款合计340万元,但是从借款日往后推,唐玉珍及其关联人向龚小琴本人及其关联人总共支付了19719381元,其中唐玉珍向龚小琴、龚小燕、宋玉珍,唐玉珍的母亲沈巧菊向龚小琴、宋玉珍,合计打款1970余万元,所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早已经了结,若龚小琴坚持要求二被告继续还款,则涉及巨额的利息税和套路贷,请法院严惩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龚小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6×××12)向唐玉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9×××707×××70)转账共计23970820元,唐玉珍在此期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9×××707×××70、93×××79)向龚小琴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6×××12)转账共计21365520元。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龚小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6×××12)向唐玉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7×××70)转账共计11479500元,唐玉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7×××763×××77)向龚小琴转账共计11420970元。 沈巧菊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26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9×××73)向龚小琴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6×××12)转账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9年2月1日,沈巧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9×××73)向宋玉珍转账20万元。对于上述沈巧菊向龚小琴转账的款项,龚小琴陈述:龚小琴系帮唐玉珍借打给沈巧菊80万元,后沈巧菊还给龚小琴的就是这个钱。沈巧菊打过来的钱系唐玉珍叫龚小琴打给沈巧菊的,后来沈巧菊又把钱还给龚小琴。这个100多万元是唐玉珍还给龚小琴的钱。庭审中,本院要求龚小琴明确沈巧菊的上述款项是否系偿还龚小琴出借给唐玉珍的款项,龚小琴明确表示沈巧菊的还款系还的其出借给唐玉珍的款项。 唐玉珍向龚小琴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龚小琴现金捌拾万元正”、“今借龚小琴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1日。对于上述借条形成过程,龚小琴陈述:2017年8月1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所有往来进行对账,基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差额,唐玉珍结欠龚小琴共计2605300元,双方协商按照260万元处理,故形成了260万元的借条。对于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双方期间的银行流水差额仅为58530元。对于2017年4月5日借条实际也系于2017年8月1日形成的,具体组成系唐玉珍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5日向龚小琴借款现金50万元、20万元、10万元,该借条对应的是现金借款80万元。王志洪陈述:其对于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有明显裁剪痕迹,300多元的借款用香烟盒大小的纸条书写不符合生活逻辑,对合法性不予认可。80万元的借条时间是2017年4月5日书写的,根据当时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4月5日前后均有大笔银行汇款,故龚小琴陈述的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汇款的100万元笔数非常多,而该笔80万元要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 庭审中,王志洪向本院提交沈巧菊及唐玉珍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一组,证明在龚小琴诉称的借款日之后,唐玉珍、沈巧菊总共向龚小琴、龚小燕、宋玉珍支付了1971万余元。该流水显示唐玉珍向龚小琴、宋玉珍、龚小燕转账情况以及沈巧菊向龚小琴、宋玉珍转账的情况。对于该流水,龚小琴陈述:龚小燕系其姐姐,宋玉珍系其丈夫的姐妹,其认为涉及龚小燕、宋玉珍的流水与本案无关,龚小燕、宋玉珍与唐玉珍的往来与其无关。 另查明:龚小琴向本院提交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唐玉珍于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向龚小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上述证据显示:唐玉珍、王志洪于2017年5月3日取得钱桥街道北街潘巷66号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购买价值246万余元的晴山蓝城321号房屋,王志洪于2017年3月22日购买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幢12层1203号房屋(合同价6725541元)。龚小琴陈述:唐玉珍为自由职业者无收入来源,王志洪系钱桥街道办事员,收入水平不高,故该夫妻二人无能力购买如此高额价值的房产。经质证,王志洪认为若上述证据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惠山的房屋系2016年8月购买,但龚小琴并未举证购房合同证明首付及月供金额。三亚市的房子首付系其与唐玉珍的儿子王某某在2017年2月24日签约当天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中支付出去的。这两套房子都是向王某某借款去购买的。对此,王志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志洪发给龚小琴的微信记录,证明其对唐玉珍与龚小琴之间的借款不知情。2.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王志洪转账共计67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唐玉珍转账100万元,共计167万元。王志洪陈述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惠山的房屋。王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2695541元,但无法显示对方账户信息。3.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显示合同备案编号为20170224,证明备案及签约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向吻合。经质证,龚小琴认为:1.因借款数额巨大,微信聊天无法证明王志洪不知道借款的情况。2.针对王某某购买房屋的补充说明,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即唐玉珍向原告借款期间,仅从王志洪提供部分银行流水看(唐玉珍尾号63×××707×××70的两张卡部分银行流水),唐玉珍与王某某之间以及王某某担任股东的无锡市展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在900万元左右,三方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拆借行为,可以推断本案经过系唐玉珍向龚小琴借款,再通过王某某及其关联公司输送到王志洪处,或由王某某直接出资以王志洪的名义购买房产。因此,王志洪对唐玉珍的对外借贷大额款项是知情的。 又查明:唐玉珍与王志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王志洪系钱桥街道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龚小琴整理的260万元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出借80万元现金说明、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龚小琴与唐玉珍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多笔转账往来,截止2017年8月1日龚小琴向唐玉珍转账款项与唐玉珍向龚小琴转账款项差额为2605300元。龚小琴陈述该260万元借条系根据上述差额经双方协商按照260万元处理而出具的。
本院认为,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260万元与唐玉珍和龚小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转账往来的差额较为吻合,龚小琴的陈述也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王志洪虽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志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唐玉珍向龚小琴借款2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龚小琴主张的唐玉珍结欠其借款80万元,由唐玉珍出具的借条佐证,王志洪对该借条亦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当时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4月5日前后均有大笔银行汇款,故龚小琴陈述的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汇款的100万元笔数非常多,而该笔80万元要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唐玉珍向龚小琴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唐玉珍的还款情况,龚小琴自认沈巧菊的还款系归还其出借给唐玉珍的款项,沈巧菊共计向龚小琴转账14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沈巧菊向龚小琴的转账140万元系唐玉珍向龚小琴归还的借款本金。王志洪主张在2019年8月1日后唐玉珍及其关联人向龚小琴本人及其关联人总共支付了19719381元,其中唐玉珍向龚小琴、龚小燕、宋玉珍,唐玉珍的母亲沈巧菊向龚小琴、宋玉珍,合计打款1970余万元,所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早已了结,但龚小琴认为对龚小燕、宋玉珍的打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王志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玉珍、沈巧菊向案外人打款系归还龚小琴的借款,且涉案借条签订之日后即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龚小琴向唐玉珍转账共计11479500元,唐玉珍向龚小琴转账共计11420970元,龚小琴的转账数额亦超过唐玉珍的转账金额,故本院对王志洪主张唐玉珍不结欠龚小琴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唐玉珍尚结欠龚小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唐玉珍应当归还龚小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唐玉珍向龚小琴借款数额较大,且唐玉珍、王志洪在龚小琴向唐玉珍出借款项期间购买了数套房产,价值较大,远远超出了王志洪的正常收入范围,王志洪的举证无法排除唐玉珍、王志洪用该借款进行家庭支出的合理怀疑,故
本院认为唐玉珍的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志洪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小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王志洪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龚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龚小琴负担16059元,唐玉珍、王志洪负担2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丁忽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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