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183号
原告:邱天,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李兆祥,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汪淑贞,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邱天与被告李兆祥、汪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祥、汪淑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东山北路自建房建设,欠下货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李兆祥、汪淑贞均未作答辩。原告邱天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原件作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李兆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下原告货款53000元,有被告李兆祥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逾期三日(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三日内)未归还,自愿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汪淑贞系李兆祥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兆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兆祥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依约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称本案货款系因购买家庭建房所用钢材形成,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兆祥、汪淑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李兆祥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天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李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曹跃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毛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