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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刑初873号

郑俊华、郑三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郑俊华;郑三胜;龙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俊华,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三胜,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龙尚,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俊华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郑三胜、被告人龙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俊华得知城管执法人员正在本区罗汉寺街横山村郑家大湾拆除违章建筑,且自家房屋即将被拆除后,遂驾驶车辆赶回家中,伙同先后到来的被告人郑三胜、龙尚在拆迁现场阻挠执法。被告人郑俊华下车后,跑过一个沙堆跳起来朝正在现场处理一起报警警情的罗某寺街派出所民警黄某1头部猛击一拳,将黄某1打倒在地,接着又与被告人郑三胜、龙尚将前来制止的辅警任某围殴打伤。民警黄某1冲上前去将被告人郑俊华戴上手铐,被告人郑三胜从其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阻止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将被告人郑俊华带离现场,并持刀威胁民警黄某1让其打开手铐,否则就要砍人。后被告人龙尚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二人,强行逃离现场。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任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尚驾驶的车辆后排处依法查扣砍刀一把。被告人郑俊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俊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保安队员及警务辅助人员工资表、接警平台截图等书证;证人黄某1、任某、常某、杨某、陈某、甘某、汪某、吴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及抓捕视频光盘、审讯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俊华、郑三胜、龙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俊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俊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俊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三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龙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四、对案涉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人民陪审员  黄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