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7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沧海中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望月社区新河路(丁玲公园民俗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高振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亭萱(曾用名李红霞),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湖南沧海中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亭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李亭萱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亭萱经营的武陵区晨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晨曦网络服务中心)被依法注销后,即丧失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其不能继续以服务中心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2、李亭萱在晨曦网络服务中心被注销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假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3、《合作协议》是以虚假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的,且李亭萱在履行协议约定过程中以低价产品、服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协议价款,属于价格欺诈行为。4、李亭萱不具备全面、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5、在《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李亭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亭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论营业执照是否被注销,均不会危及合同目的;本人没有欺诈行为,没有价格欺诈,已完全履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诉请系沧海公司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李亭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沧海公司(甲方)与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一、乙方同意以价值100000元的技术投资入股,包括前端平台、数据库系统开发建设、后台系统管理,甲方授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正式成为甲方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乙方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及股东责任…;第五条、入股期间乙方股东的相应义务包括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即佛理禅心国医馆平台、数据库的开发建设、包括会员多级管理系统、产品多级分销管理系统、学习平台管理系统、多种营销功能的开发系统均由乙方负责完成,后期的后台运营、更新、系统维护均由乙方负责…。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喜与晨曦网络服务中心负责人李亭萱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沧海公司认为晨曦网络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1月9日被依法注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作为履约主体已消亡,其故意隐瞒此真实情况,使沧海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合作协议》。另查明,李亭萱曾用名李红霞,其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晨曦网络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1月9日被注销登记。李亭萱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公众号截图、后台系统截图显示其曾履行《合作协议》项下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有法定情形。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个人经营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法人,即使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经营者仍是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沧海公司主张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作为履约主体已消亡,晨曦网络服务中心系故意隐瞒此真实情况使沧海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晨曦网络服务中心无论其是否注销,均不可能危及合同目的之实现甚至使其落空,沧海公司若认为晨曦网络服务中心的履约行为不符合约定,应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沧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亭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组,即其与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喜于2018年8月13日及8月14日两次通话录音整理资料,拟证明高振喜承认系统前段加后台开发完工并谈妥7万元一次性买断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沧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双方对系统开发已完成事项价值的协商及系统前段加后台是否开发完工,均与本案合同撤销之诉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网络平台目前不能正常使用(李亭萱称其已关闭后台,是否能正常使用,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造成沧海公司可得利益等较大经济损失。2、晨曦网络服务中心最后一次年检为2016年,并于2018年1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3、《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晨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而非注册登记的“武陵区晨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法律规定是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本条立法本意所指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条立法本意所指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登记,于2018年1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8年3月15日,沧海公司与晨曦网络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时,李亭萱作为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个体工商业主,并未告知沧海公司该中心已被注销的事实,加盖公章名称与实际注册名称不符,致沧海公司误认为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为合法经营主体而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经营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沧海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李亭萱作为晨曦网络服务中心个体工商业主应当依法经营,晨曦网络服务中心最后一次年检为2016年,至2018年1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李亭萱应当知晓晨曦网络服务中心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李亭萱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晨曦网络服务中心已被依法注销真实情况,诱使沧海公司当事人作出签订《合作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亭萱存在欺诈情形。因此,本案既符合法律规定的沧海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李亭萱存在欺诈情形,沧海公司与李亭萱以晨曦网络服务中心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晨曦网络服务中心无论其是否注销,均不可能危及合同目的之实现甚至使其落空”而驳回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沧海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李亭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但其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沧海中医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亭萱以武陵区晨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名义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李亭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利
书记员陈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