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6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永,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权,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晓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刘仁永因与被上诉人吴树权、原审被告李晓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仁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支付100万元限期拆除奖补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该款发放时,同时扣除了100万元的毛料处置保证金,因此该款未实际发放。三人在合伙经营永盛石料厂期间,因购买挖掘机外欠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该笔欠款应作为三人合伙的共同债务。 吴树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晓新未到庭应诉。 吴树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466834.67元,并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补偿款1466834.67元中的168元,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466666.67元,并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仁永系永盛石料厂的负责人,但永盛石料厂及鑫阳公司1号生产线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吴树权(乙方)与被告刘仁永(甲方)、李晓新(丙方)三人。后因三河市政府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永盛石料厂及鑫阳公司1号生产线将被拆除。2015年5月15日,原告吴树权与被告刘仁永、李晓新就所涉赔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此次关闭永盛石料厂所有赔偿归三方共同获取,所得款项三方各得三分之一,打入各自账户。
二、原各自独立经营时的生产设备赔偿后归原所有者拥有。
三、三方共同收购的鑫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号生产线所得赔偿加入三方共建账户,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所剩款项三方各得三分之一。”2016年1月27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甲方1)、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甲方2)与永盛石料厂(乙方)签订《拆除奖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共有3条生产线,乙方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上述3条生产线及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生活区等全部拆除完毕......甲方对乙方企业拆除的奖补价款包括三个部分:产能补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限期拆除奖励。(一)产能补贴标准:对乙方的生产设备、生产车间、成品料库、房屋、电力设备、销售设备、硬化路面、围墙、机井、绿化、生活区等一切地上附着物以及挖掘机、装载机、运输车等动产,按采矿企业设计产能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设计产能(200万吨)×每万吨补贴款(按照21万元/万吨补贴),即4200万元。(二)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标准:对乙方的3条生产线分别按剩余采矿权年限给予一次性生产经营补贴。以生产线为单位,每条生产线补贴的补贴标准为:1、剩余采矿权年限4年以内(含4年)的部分,乙方建设3条生产线及以上的,每条生产线补贴400万元;乙方建设2条生产线及以下的,每条生产线补贴450万元;2、剩余采矿权年限4年以上至8年(含8年)的,超过4年部分每条生产线每年补贴200万元;3、剩余采矿权年限8年以上的,超过8年部分每条生产线每年补贴300万元。每条生产线的剩余采矿权年限计算方法为:起始时间为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停产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乙方的生产线1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7.58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1116万元;乙方的生产线2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7.58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1116万元;乙方的生产线3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9.33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1599万元;乙方共3条生产线,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为3831万元。(三)限期拆除奖励标准:以生产线为单位,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含2016年4月30日)之前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每条生产线给予乙方100万元奖励;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含2016年5月15日)之前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每条生产线给予乙方50万元奖励;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之后拆除完毕的,不予奖励。
三、涉矿有关资金的返还:甲方返还乙方剩余采矿权价款。剩余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年限×剩余采矿权年限。应返还乙方的剩余采矿权价款为353.4723万元,甲方在乙方的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后一次性返还。对于乙方缴纳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在乙方的经营行为全部结束和本协议约定的企业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后,一次性返还乙方......六、资金拨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拨付乙方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40%,即3212.4万元。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拆除范围(绿化树木和必要的看护房、围墙除外)拆除完毕、清理干净后,经三河市采矿企业拆除奖补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且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注销环评证件、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全部手续后,甲方再拨付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30%和返还剩余的采矿权价款,即2762.7723万元。在乙方将存料全部处理完毕,并且将暂留的地磅、磅房、围墙彻底拆除干净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拨付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30%、应得的限期拆除奖励金和返还企业安全生产抵押金。甲方拨付资金时,将扣除预先支付的乙方每条生产线100万元的奖补款。”2016年3月25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甲方1)、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甲方2)与鑫阳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奖补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与乙方有关的采矿权中标人、实际经营人、利益享有人等已经就企业拆除奖补款的领取和分配,并就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人员及其权限等问题达成了一致,且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因此,乙方有权签订本协议并就2016年1月27日甲方与实际经营人刘仁永、吴树权、李晓新、孟浩(下称实际经营人)签订的《拆除奖补协议(实际经营人版)》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二、拆除范围:乙方共有3条生产线。乙方保证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将上述3条生产线及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生活区等全部拆除完毕............甲方对乙方企业拆除的奖补价款包括三个部分:产能补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限期拆除奖励。(一)产能补贴标准:对乙方的生产设备、生产车间、成品料库、房屋、电力设备、销售设备、硬化路面、围墙、机井、绿化、生活区等一切地上附着物以及挖掘机、装载机、运输车等动产,按采矿企业设计产能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设计产能(200万吨)×每万吨补贴款(按照21万元/万吨补贴),即4200万元。(二)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标准:对乙方的3条生产线分别按剩余采矿权年限给予一次性生产经营补贴。以生产线为单位,每条生产线补贴的补贴标准为:1、剩余采矿权年限4年以内(含4年)的部分,乙方建设3条生产线及以上的,每条生产线补贴400万元;乙方建设2条生产线及以下的,每条生产线补贴450万元;2、剩余采矿权年限4年以上至8年(含8年)的,超过4年部分每条生产线每年补贴200万元;3、剩余采矿权年限8年以上的,超过8年部分每条生产线每年补贴300万元。每条生产线的剩余采矿权年限计算方法为:起始时间为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停产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乙方的生产线1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2.75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400万元;乙方的生产线2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2.58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400万元;乙方的生产线3的正式批复试生产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剩余采矿权年限为2.58年,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金额为400万元......乙方共3条生产线,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为1200万元。(三)限期拆除奖励标准:以生产线为单位,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含2016年4月30日)之前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每条生产线给予乙方100万元奖励;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含2016年5月15日)之前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每条生产线给予乙方50万元奖励;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之后拆除完毕的,不予奖励。
四、涉矿有关资金的返还:甲方返还乙方剩余采矿权价款。剩余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年限×剩余采矿权年限。应返还乙方的剩余采矿权价款为210.9333万元,甲方在乙方的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后一次性返还。对于乙方缴纳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5万元,在乙方的经营行为全部结束和本协议约定的企业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后,一次性返还乙方......七、资金拨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拨付乙方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40%,即2160万元。由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根据《拆除奖补协议(实际经营人版)》的约定向乙方企业账户内支付了600万元,其余的1560万元向三河市公证处进行了提存,完成了该40%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乙方应按三河市公证处要求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资料提取余款并承担提存费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拆除范围(绿化树木和必要的看护房、围墙除外)拆除完毕、清理干净后,经三河市采矿企业拆除奖补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且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注销环评证件、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全部手续后,甲方再拨付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30%和返还剩余的采矿权价款,即1830.9333万元。在乙方将存料全部处理完毕,并且将暂留的地磅、磅房、围墙彻底拆除干净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拨付产能补贴及剩余采矿权年限补贴总额的30%,应得的限期拆除奖励金和返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两份《拆除奖补协议》约定的奖补方案与原、被告三方自行签订的《协议》奖补主体存在差异,2016年7月17日,刘仁永(甲方)、李晓新(乙方)、吴树权(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在第二笔奖补资金中拿出550万补贴给丙方作为解除三方争议费用。永盛石料厂账户所有剩余资金由三方平均分配,以后解决永盛石料厂其他问题的费用三方平均共同承担。
二、拆除奖励的每条线100万元,按拆除验收单执行,永盛石料厂1、2号线属丙方,3号线属甲方,鑫阳1号线属乙方。”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奖补资金,双方已经分配完毕。第三笔奖补资金共计29475723元,其中涉及永盛石料厂款项为24627723元,涉及鑫阳公司1号生产线款项为4848000元,对第三笔奖补资金,吴树权、刘仁永、李晓新分别分得9025241元、11425241元、9025241元。现原告就第三笔奖补资金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仁永、李晓新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5日三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结算票据12张、三河市政府出台的三政(2017)113号文件、永盛石料厂照片9张、吴树权与李晓新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三河市永盛石料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刘仁永系永盛石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仅收到了剩余采矿年限补贴的款项,限期拆除奖励金及风险抵押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吴树权也知晓并认可向被告刘仁永支付挖掘机的费用情况。原告对2015年6月5日三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结算票据12张、三河市政府出台的三政(2017)113号文件、永盛石料厂照片9张、吴树权与李晓新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三河市永盛石料厂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12张结算票据,可以看出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分四笔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第一笔为2015年6月12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预付的3000000元补偿款,该笔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是在永盛石料厂和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2016年1月27日的《拆除奖补协议》之前,即为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甲方拨付资金时将扣除的预先支付乙方的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奖补款,因为该笔奖补款已经在签订协议之前支付,通过票据和协议相结合,可以认定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奖补款已经支付。第二笔为2016年1月28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的涉矿企业关停奖补资金,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元、5124000元,合计32124000元。第三笔为2016年7月18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的涉矿企业关停奖补资金,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9000000元、6093000元,合计24093000元。第四笔为2018年1月2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的限期拆除奖补资金和返还采矿权价款,其中返还采矿权价款金额为3534723元,限期拆除奖补资金分别为9000000元、9000000元、3093000元,合计21093000元。以上全部款项合计80310000元,从拨款的项目结合《拆除奖补协议》,可以看出每条生产线的1000000元的限期拆除奖补资金已经拨付,应当予以分配。通过三河市政府出台的三政(2017)113号文件第三页可以看出,政策已经明确在发放第三笔奖补资金时,符合条件的企业限期拆除奖补资金是一并发放的,所要扣除的是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保证金,而保证金是从奖补资金总额中暂时扣除的,而不是扣除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限期拆除奖励金。按照三河市政府出台的三政(2017)113号文件精神,扣除的款项从实质上来讲,也是拆除地磅等设施的保证金,虽然金额上与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限期拆除奖励金一致,但是其性质并不是限期拆除奖励金。另外,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的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吴树权同意承担此笔款项。刘仁永虽然系公司的法人,但在公司内部,刘仁永、李晓新和吴树权都有各自独立经营的业务范围,没有吴树权的认可,不能把刘仁永独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要求吴树权承担。如果李晓新愿意承担,也属于李晓新的自愿行为,与吴树权无关。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限期拆除奖励款,政府是否已经发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是否欠付原告466666.6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就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该1000000元给付条件并未成就,政府并未实际发放。但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拆除奖补协议》及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结算票据,结合庭审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被政府扣留的1000000元实质应为生产线保证金,而非限期拆除奖补款,限期拆除奖补款1000000元已经在发放第三笔奖补资金时一并发放,故被告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被告刘仁永虽系永盛石料厂的负责人,但永盛石料厂及鑫阳公司1号生产线的实际经营人为刘仁永、吴树权、李晓新三人,且三人均有其各自独立经营的业务范围。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吴树权与被告李晓新的微信聊天截屏及其中所涉及的协议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吴树权与被告刘仁永、李晓新在合作经营永盛石料厂期间,因购买挖掘机产生债务,后又因挖掘机被债权人拖走,给刘仁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由三方协商,在第三笔款项下拨时,由被告李晓新和原告吴树权分别向被告刘仁永支付800000元的补偿款,因此该466666.67元在第三笔款项分配时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在第三笔款项下发时,由被告刘仁永直接从款项中进行扣除。原告认为其从未同意承担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提交的协议打印件,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没有同意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确认原告应承担向刘仁永支付800000元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及二被告拨付的第三笔奖补资金总额为29475723元,原告已从中分得9025241元。按照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永盛石料厂1、2号线属于吴树权,永盛石料厂3号线属于刘仁永,鑫阳公司1号线属于李晓新,扣除属于原告吴树权的生产线的2000000限期拆除奖补款、被告刘仁永的生产线的1000000限期拆除奖补款、被告李晓新的生产线的1000000限期拆除奖补款后,将剩余款项25475723元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标准进行分配,再加上属于每人的限期拆除奖补款,对第三笔奖补资金,原告吴树权应分得10491907.66元(25475723元÷3人+2000000元),被告刘仁永应分得9491907.66元(25475723元÷3人+1000000元),被告李晓新应分得9491907.66元(25475723元÷3人+1000000元),但原告吴树权实际分得9025241元,故被告刘仁永应从其多分得的款项中支付原告相差款项1466666.66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仁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新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仁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树权补偿款146666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466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1元,减半收取计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仁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仁永提交市政府的回复,证明目的为100万元奖补款已经发放,奖补款与毛料处置保证金金额一致但是性质不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限期拆除奖补资金和毛料处置的保证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虽然两笔款项数额相同,但结合三河市政府的回复,可以证实该两笔资金性质并不相同,不应认定为系同一笔款项。限期拆除奖补资金已经发放,具备分配的条件。刘仁永主张该款尚未发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挖掘机的欠款,刘仁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开支系为处理合伙事务的开支,且在之前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亦未提及该笔欠款,对刘仁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仁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刘仁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