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202民初249号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文林,男,198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孝伟,男,1983年出生。
被告:李孝伟,男,1983年出生。
被告:柴光苗,女,1988年出生。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二团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20045845862XN,住址:新疆第二师三十二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郭永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二团中学校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李孝伟、柴光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二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吕志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