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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1民初3139号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张洪彬、徐恩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洪彬;徐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1民初313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负责人:赵善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彬,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徐恩波,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洪彬、徐恩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洪彬驾驶被告徐恩波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欧洲城小区南门口处时与苏富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富香及三轮车乘车人贺军翔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在泗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7)鲁0831民初1974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831民初19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先行由原告方赔偿伤者苏富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11.13元,先行由原告方赔偿伤者贺军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55元,现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个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项共计9248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洪彬驾驶被告徐恩波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欧洲城小区南门口处时与苏富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富香及三轮车乘车人贺军翔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先行赔偿伤者苏富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11.13元,赔偿伤者贺军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55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洪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本院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92481.68元后,即依法享有向张洪彬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徐恩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恩波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张洪彬承担70%即64737.18元偿还责任,剩余30%即27744.50元偿还责任由被告徐恩波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彬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737.18元; 二、被告徐恩波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7744.5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04元,减半收取1056.02元,由被告张洪彬承担740元、被告徐恩波承担3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郝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