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881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杜光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负责人杜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8443.51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7005.71元、违约金5584.62元,嗣后利息、违约金以7844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008。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孙青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008。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信用卡年费、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的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开卡消费后至2018年9月27日欠付信用卡本金78443.51元、利息7005.71元。 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过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协议或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嗣后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443.51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7005.71元,嗣后利息以7844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市中支行负担64元,由被告孙青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劭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