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6民初2442号
原告:蒋德刚,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陈波,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李娜,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蒋德刚与被告陈波、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722439.44元及按照2017年9月24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陈波、李娜二人与蒋德刚约定,蒋德刚分别从平安银行贷款人民币236000元、北京银行贷款300000元、华夏银行贷款47000元借给二被告,银行放款后款项转至李娜名下,二人承诺,三家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其偿还。另蒋德刚于2015年4月1日借给陈波、李娜现金100000元,5月23日借给二人70000元,6月19日借给二人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所有贷款及借款于2015年底由陈李二人当年底还清。二被告自贷款之日起开始还款,至2015年底以无能力还款为由停止还款,期间由蒋德刚自2016年1月开始还款,计12个月,共还款172203.96元(华夏银行1658.05元/月、平安银行6785.39/月、北京银行5906.89元/月)。后经与而被告协商,自2017年1月开始,陈李二人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了剩余现金还款时间。2017年,陈波多次向蒋德刚借款共计8400元。自2017年1月,二被告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2017年6月二人违约停止还款,蒋德刚偿还了平安银行、华夏银行6、7、8月贷款25330.32元,偿还了北京银行6、7、8、9月贷款23627.56元。经与陈波再次协商,由原告一次性将银行款项全部还清,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条件(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原告还清了三家银行剩余款项,分别是华夏银行10741.95元、平安银行118640.97元、北京银行173494.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辩称,收到资金数额属实,用于赔偿他人,同意偿还。银行贷款已由蒋德刚偿还完毕,我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收到借款,用于陈波赔偿他人,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722439.44元与陈波一起偿还欠款,补充协议中没有我的签字,不同意偿还利息。银行贷款已由蒋德刚自行还完了,我没有偿还。对于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自2015年5月,蒋德刚分别从平安银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贷款借给二被告,并借给二被告现金1984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及借款,蒋德刚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鉴定了借款及还款证明(借条),2017年9月24日蒋德刚与陈波鉴定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018年4月,蒋德刚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722439.44元及利息。陈波、李娜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蒋德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及还款证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支持己方主张,陈波、李娜未到庭应诉,但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蒋德刚与孙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蒋德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陈波、李娜应偿还借款,现陈波、李娜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不持异议,借款本金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722425.26元,其中蒋德刚提前偿还北京银行贷款补充协议虽暂定180000元,但按原告陈述实际偿还173494.68元,故按173494.68元计,一次性提前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原告虽诉称偿还10741.95元,但协议记载为10727.77元,故按协议记载,以10727.77元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蒋德刚与陈波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有利息约定,但并无李娜签字认可,其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及还款证明之中并无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李娜亦按其与陈波约定计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由陈波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波、李娜偿还蒋德刚722425.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陈波以722425.26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支付蒋德刚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陈波、李娜承担(蒋德刚预交,陈波、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德刚)。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陈波、李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
人民陪审员 杨宝仓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国志
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