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3368号
原告:陈艳萍,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冲,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淑红,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萍与被告陈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和被告陈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淑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涉诉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份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偿付利息款2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5日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陈淑红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其未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付原告借款共计97330元;涉诉借条系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5日欲向原告借款而出具交原告收执,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涉诉借条系双方对2013年12月6日借款关系的确认,但根据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与2013年12月6日出借的10万元支付方式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当天被告并未出具相应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款项共计97330元。2017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本人陈淑红向陈艳萍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月利息每月贰仟元整)。借款人:陈淑红。”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郑明兰借款10万元,系郑明兰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以及2016年10月25日通过原告的账户各偿付郑明兰款项2000元,共计8000元。2017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郑明兰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1份和被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圣湖支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以及涉诉借款应付款项是否已经全部偿还的问题。关于该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3年12月6日,2017年11月25日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所支付的款项系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所支付的利息款,并非是偿还本金。同时,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郑明兰借款10万元,该款项亦通过原告名下转账至被告处,郑明兰与被告亦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同时重新出具借条各1份给原告及另一债权人郑明兰,在借条中均载明月利率2%,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及郑明兰的借条各1份、汇款交易凭证、银行流水单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每月偿付的款项均系用于偿付借款本金,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已偿付完毕;被告虽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另一笔借款的借条,但是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导致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供其向郑明兰借款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97330元及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已还清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更能证明被告有于每月月初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款及每月月底支付另一债权人郑明兰的利息款的事实。关于该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圣湖支行的银行流水,从时间及数额上的规律性,符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特征。故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和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淑红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故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重新确认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出具之前的利息进行确认,且从该借条的内容中无法体现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借条出具之前若有尚欠利息应视为原告已自行放弃,因此原告仅有权就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本人到庭做陈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陈述,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陈艳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艳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陈艳萍负担910元,被告陈淑红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灵 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