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7733号原告郝丽琴,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配偶。原告朱帅,男,汉族,199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长子。原告朱某1,男,汉族,200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次子。原告朱某2,男,汉族,200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三子。原告段梅香,女,汉族,1946年5月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母亲。原告朱延业,男,汉族,1943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鹤群,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程,该公司经理。被告侯旭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系朱宇镔父亲。委托代理人伊新星,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与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侯旭亮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10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晋10民终16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鹤群、被告人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被告侯旭亮的委托代理人伊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633.7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一座、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遗漏了实际侵权人作为被告,侵权人死亡应列法定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原告只起诉其雇主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侯旭亮以及我公司,则本案的案由应改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在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赔偿,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认定,受害人被告侯旭亮其身份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侯旭亮辩称,关于身份问题,受害者的身份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山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受害人为居民户口等情况适用人身损害标准的阐释意见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农业户口的仍按照现行的法律标准执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5时55分左右,王玉学驾驶××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平遥县万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晋KJ2**“卓里-克劳耐”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侯旭亮)由蒲县望临汾方向行驶至尧都区S329省道线KM28+800米(核桃凹湾坡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在弯道中侧翻撞至中心护栏受阻,车内驾驶人王玉学和乘坐人朱宇镔未系安全带被惯性抛出路面,致使该车辆连续滚至对向车道,被抛出车外的驾驶人王玉学和乘坐人朱宇镔推搓辗压至死,致道路中心护栏损坏,车辆严重受损,发生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玉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宇镔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座。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72元、丧葬费30773.5元、承办丧事费用30680元、丧葬误工费3168.24元,总计759633.7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交强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第三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第四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五组工作证明、车主居住证明房屋购销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第六组办理丧葬费用单据。第七组村委会证明。第八组被抚养人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九组尸检报告。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部门根据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同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比例认定,根据认定书记载受害人未系安全带。办理丧葬费的收据属于白条不予采纳,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侯旭亮质证意见为;根据山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受害人为居民户口等情况适用人身损害标准的阐释意见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农业户口的仍按照现行的法律标准执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侯旭亮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汽车挂靠合同,证明是挂靠使用后果均与公司无关第二组明德司法鉴定收据、电子回单一份证实鉴定费17000元为侯旭亮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第三组借条一份证明侯旭亮已经垫付30000元,已经由原告收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鹤群质证后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没有意见。以上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另查明,朱宇镔生于1969年6月26日,原告郝丽琴系其配偶,朱帅系其长子、朱某1系其次子、朱某2系其三子、段梅香系其母亲、朱延业系其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4月21日15时55分左右,王玉学驾驶××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2**“卓里-克劳耐”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蒲县望临汾方向行驶至尧都区S329省道线KM28+800米(核桃凹湾坡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在弯道中侧翻撞至中心护栏受阻,车内驾驶人王玉学和乘坐人朱宇镔未系安全带被抛出车外导致推搓辗压至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的事实部分能够证实发生事故时朱宇镔没有系安全带被抛出车外,可见,朱宇镔当时是车上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同时根据>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次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综上可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时朱宇镔当时是车上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原告诉求请求意见第三者商业险请求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辩称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请求被告侯旭亮承担一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宇镔与被告侯旭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如何理赔的诉讼争议。且朱宇镔与被告侯旭亮之间雇佣关系引起的人数损害是由过错责任来认定赔偿金额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处理,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其这部分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车上人员乘坐险赔付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3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原告郝丽琴、朱帅、朱某1、朱某2、段梅香、朱延业承担5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仓
人民陪审员 王慧慧
人民陪审员 梁 芳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