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2920号
原告:李某,男,201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周雪丽,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琳,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韬,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明,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追加李兴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被告彭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安置小区东区二期6-1-2705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李某均经过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社区统一安置,按照华阳地区人员安置政策,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选房时因年幼,故依附其父亲李兴明进行了选房,但选房序号牌注明李某均姓名。2018年开始交房李某均选择了东区二期6-1-2705号房屋。该房屋李某均个人财产,与李兴明无关。彭琳因与李兴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上述房屋李某均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李兴明等被执行人均不反李某均的执行异议。李某均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彭琳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撑,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李兴明、刘小平、李甜李某均、邓晓丽、姚有华、何万礼等人(乙方)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
一、甲方补偿乙方款项:1.房屋拆迁补偿费408000元,2.附属物补偿费24000元,3.奖励3000元/人×4人=12000元,4.搬家费400元/人×8人=3200元,5.过渡费按每月每人200元计算(现金支付),合计447200元;2.住房安置及结算办法:1.乙方正常安置4人,甲方按35平方米/人的面积安置140平方米住房。按统规统建单体工程成本价12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应付房款168000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支持甲方的拆迁工作,且有购买能力,甲方允许乙方可按统规统建小区综合成本价1400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人以内的安置住房,购买面积60平方米,购买总价为84000元。两项合计252000元。2.乙方特殊安置4人,甲方按35平方米/人的面积安置140平方米住房。按统规统建单体工程成本价12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应付房款168000元。乙方支持拆迁工作且有购买能力,可按经济适用房价1600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人以内的安置住房,购买面积60平方米,购买总价为96000元。两项合计264000元。3.乙方所购面积因户型原因确需调剂的,调剂面积40平方米,按经济适用房价1600元/平方米计算,计40×1600元/平方米=64000元。特购价30×2000=60000元。4.乙方安置总面积470平方米,选择户型为套一(约50平方米)壹套,套二(约70平方米)陆套,套三(约105平方米)0套。5.以上各项乙方应付甲方房款合计640000元。6.乙方同意购房款从补偿款项中预扣,不足部分在领取安置房钥匙15日前一并结清。甲、乙方双方款项结算结果:由乙方补给甲方192800元。李兴明、刘小平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尾部签名按手印。 根据上述协议,按选房顺序,李兴明及其子李某获得安置房两套,均是套二户型,即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安置小区东区二期6-1-2705号、4-1-903号房屋;刘小平(系李兴明前妻)等人获得安置房五套。2018年4月10日,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李某属于正常安置人员,享有大约60平方米的安置。 另查明,关于彭琳与李兴明、曾勤、何良、李小兰、四川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金堂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李兴明、曾勤、何良、李小兰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李兴明、刘小平、李甜共有的华阳街道鹤林社区2组70号房屋(建筑面积247.98平方米,系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6)川0121执112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兴明及其子李某获得安置房两套,即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安置小区东区二期6-1-2705号、4-1-903号房屋。案外人李某以上述6-1-2705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川0121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房序号牌、选房确认表、华阳街道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8)川012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选房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李兴明及李某共计获得安置房两套、刘小平等人共计获得安置房五套的事实。故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与事实相符,合情合理,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意见精神,李某对拆迁安置房享有的权利,明显优于该批复所指的购房消费者权利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因此,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停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安置小区东区二期6-1-2705号房屋; 二、确认上述6-1-2705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吉成
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
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雷 微信公众号“”